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100475 號
訴願人 郭○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稅重四字第
1014132527 號、第 10141325271 號函及 101 年 3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
4368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10 訂約分別出售及贈與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40
7 地號土地(持分各為 43/400 ,面積各為 377.6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 1 月 12 日檢附本市三重區公所 100 年 7 月 14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011
003939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移轉現值
,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
移轉現值欄位,以本次申請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登載;案經該分處審核結果,系爭土
地係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仍以本次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土地公告現值註記。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
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共 755.3 平方公尺,其中 636.4 平
方公尺為三重果菜市場範圍公共使用用途,小部分土地位於三重果菜市場範圍外
者亦因與公共設施三重果菜市場主管政府機關數十年來共有土地牽連相關而無法
正常進行土地之開發利用,且三重果菜市場運作數十年間訴願人從未獲得相對之
報償或任何土地增值、開發利益。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及歷程,認
定系爭土地現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狀態,完全無視於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書所
提示各項系爭土地歷況事實佐證,系爭土地處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狀態,僅存
於 64 年 12 月 31 日至 67 年 12 月 5 日期間,目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中
636.4 平方公尺部分為三重果菜市場公共設施占用,其使用分區為「市場」用途
,至於其他非位於三重果菜市場公共設施範圍內之土地(118.9 平方公尺),原
處分仍將其視為於 64 年 12 月 31 日至 67 年 12 月 5 日期間始存在「公共
設施保留地」狀態,強行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其適用法規有誤
,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並請核定免徵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暨移
轉後承受人其前次移轉地價以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財政部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釋規定相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准予
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
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申請以本次申請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登載部分,核與上開
規定及函釋不符,原處分機關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現值註記本
案系爭土地承受人之前次移轉現值,於法並無不合,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
定典權者,為出典人(第 1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
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
項)。」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第 1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2 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三、被徵收之土地,全免。
」
二、次按財政部 87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71959943 函釋「檢送本部『研商土
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徵收前之移轉』之認定事宜』會議紀錄。…會商
結論: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式取得,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均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釋「主
旨:土地稅法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
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有關『原規
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
定如下:……(二)規定地價後曾移轉者,依下列規定:……9.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之土地者,以該
土地第 1 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
第 8772176 號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
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
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已由
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
)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
,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
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屬買賣及贈與方式所為之移轉,非屬經政府「徵收」、「協
議價購」之移轉;又系爭土地係屬「部分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64 年 12 月 3
1 日)部分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80 年 11 月 11 日)」
,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市場用地部分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無敘載以何種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此有本市三重
區 100 年 7 月 14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011003939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免徵其
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又查系爭土地如經變更為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是訴願人申請以本次申請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登載部分,經核與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及前揭財政部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
932091 號函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現
值,註記本案系爭土地承受人之前次移轉現值(即 53 年 8 月每平方公尺 36.
6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中之 636.4 平方公尺為三重果菜市場範圍公共使用,從
未獲得相對之報償或任何土地增值、開發利益;至於其他非位於三重果菜市場公
共設施範圍內之土地,強行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其適用法規有
誤,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核定系爭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其前次移轉地價以移轉當期
之公告現值註記云云。惟按有關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優惠,係因私有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利用受限制,乃
對其特別犧牲予以補償,惟依但書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後再移轉時,特別犧牲之情況已不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按土地稅法第 3
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據此以論,本府城鄉發展
局 101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43570 號函略以:「本市○○區○○
段 1407 地號土地……原屬 64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畫『市場
用地』範圍,續於 80 年 11 月 11 日起發布實施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
次通盤檢討)』,變更其分區為『部分市場用地部分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
,為該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故○○區○○段 1407 地號土地倘經
查明未曾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且非屬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
字第 8772176 號函之除外情形,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釋
,其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本市三重區公所 100
年 7 月 22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00029690 號函及 101 年 5 月 15 日新北重
工字第 1012040908 號略以:「……○○段 1407 地號土地並無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列舉之除外情形……」及「……○○段 140
7 地號土地並未辦理『徵收』、『協議價購』或『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
其土地私有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均有本府城鄉發展局及本市三重區公
所上開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財政部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
932091 號函釋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但
書規定,系爭土地承受人之前次移轉現值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
現值(即 53 年 8 月每平方公尺 36.6 元)註記,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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