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100149 號
訴願人 賴○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9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85327 號裁處書、101 年 1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20312 號復查決定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汽缸總排氣量 1,094 立方公分,下
簡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並於 98 年 9 月 28 日因逾期未
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又於 100 年 9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19
5 元(課稅期間: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27 日)裁處 1 倍罰鍰,並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 100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2,947 元
(課稅期間: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6 日)裁處 2 倍罰鍰 5,894
元,總計 9,08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車輛行駛及停放係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相關單位宣導不週
,訴願人並不清楚法令相關規定,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巷子內,並未行駛,系爭
車輛停放已有一段時間,如有停車不當之情事須開罰,理應現場明示或寄通知單
通知渠作處置才是,卻無端被拖吊告發使用道路,實屬不該,請准予撤銷罰鍰處
分,渠將即刻繳清所有欠稅並復牌合法上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98 年 9 月 28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
照,該註銷牌照之裁決書經查已合法送達在案,且該車牌照 2 面已於當日繳回
,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及系爭車輛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次查本案訴
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
間自 98 年 12 月 26 日至 99 年 1 月 2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
至申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 0 鄰○○路 46 巷 22 弄 3
之 3 號」(設籍期間:98 年 6 月 22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於 98 年 12
月 3 日送達於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 98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
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
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繳納,嗣於 100 年 9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是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 3,195 元(課稅期間: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27 日止)裁處 1 倍罰鍰,及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查獲年度即 100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2,947 元
(課稅期間: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6 日查獲日止)裁處 2
倍罰鍰總計 9,089 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為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同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 4 月 1 日及 10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
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
徵滯納金(第 1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第 2 項)。」、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2 項)。」,又「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
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
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所釋。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
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
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
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
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
罰。」、「主旨:經註銷牌照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
繳費,是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乙案。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本案車輛停放於『磺港溪廣場』,其停放地點如非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即非屬本部函所稱『公共道路』,無該函規定之適用。」、「車輛因逾期檢驗
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其註銷牌照前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應按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另
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期間之稅額,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除補
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亦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
第 881921601 號函、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90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1250 號函及 94 年 5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
04527280 號函所明釋。
三、卷查系爭車輛於 98 年 9 月 28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該註銷
牌照之裁決書經查已合法送達在案,且該車牌照 2 面已於當日繳回,此有一次
裁決查詢報表及系爭車輛領牌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次查本案訴願人未繳納系
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1
2 月 26 日至 99 年 1 月 2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當時
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 0 鄰○○路 46 巷 22 弄 3 之 3 號」(
設籍期間:98 年 6 月 22 日迄今,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郵
務人員於 98 年 12 月 3 日送達於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 98 年繳款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繳
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規及相關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系爭車輛 1
00 年 9 月 6 日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 3 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交通違規(違規單號: AEZ267767),違章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核定依首揭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 3,195 元(課稅期間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27 日止)裁處 1 倍罰鍰,並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及前揭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按查獲年度即 100 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 2,947 元(課稅期間: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6
日查獲日止)裁處 2 倍罰鍰 5,894 元,總計 9,089 元,於法洵屬有據,於
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清楚法令相關規定,相關單位亦宣導不周,其不知車輛行駛及停
放於巷子內係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巷子內,並未行駛,如
有停車不當之情事須開罰,理應現場明示或寄通知單通知,不應無端被拖吊告發
使用道路,請准予撤銷罰鍰處分,將即刻繳清所有欠稅並復牌合法上路云云。惟
查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所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包括交通工具「行駛」及
「停放」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種情形。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所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而訴願人就系爭車輛於 98 年 9 月 2
8 日註銷牌照日前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及於上開註銷牌照日後使用公共道路,
分別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已如前述,是原核定
並非因「停車不當」而為裁處。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訴
,核無足採,併予敘明。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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