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3003人
號: 1018100149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1616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56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100149  號
    訴願人  賴○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9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85327 號裁處書、101 年 1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20312 號復查決定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汽缸總排氣量 1,094  立方公分,下
簡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並於 98 年 9  月 28 日因逾期未
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又於 100  年 9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19
5 元(課稅期間: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27 日)裁處 1  倍罰鍰,並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 100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2,947  元
(課稅期間: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6  日)裁處 2  倍罰鍰 5,894
元,總計 9,08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車輛行駛及停放係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相關單位宣導不週
    ,訴願人並不清楚法令相關規定,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巷子內,並未行駛,系爭
    車輛停放已有一段時間,如有停車不當之情事須開罰,理應現場明示或寄通知單
    通知渠作處置才是,卻無端被拖吊告發使用道路,實屬不該,請准予撤銷罰鍰處
    分,渠將即刻繳清所有欠稅並復牌合法上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98 年 9  月 28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
    照,該註銷牌照之裁決書經查已合法送達在案,且該車牌照 2  面已於當日繳回
    ,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及系爭車輛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次查本案訴
    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
    間自 98 年 12 月 26 日至 99 年 1  月 2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
    至申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 0  鄰○○路 46 巷 22 弄 3  
    之 3  號」(設籍期間:98  年 6  月 22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於 98 年 12
    月 3  日送達於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 98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
    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
    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繳納,嗣於 100  年 9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是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 3,195  元(課稅期間: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27 日止)裁處 1  倍罰鍰,及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查獲年度即 100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2,947  元
    (課稅期間: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6  日查獲日止)裁處 2  
    倍罰鍰總計 9,089  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為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同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 4  月 1  日及 10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
    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
    徵滯納金(第 1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第 2  項)。」、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2  項)。」,又「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
    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
    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所釋。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
    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
    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
    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
    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
    罰。」、「主旨:經註銷牌照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
    繳費,是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乙案。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本案車輛停放於『磺港溪廣場』,其停放地點如非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即非屬本部函所稱『公共道路』,無該函規定之適用。」、「車輛因逾期檢驗
    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其註銷牌照前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應按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另
    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期間之稅額,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除補
    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亦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
    第 881921601  號函、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90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1250 號函及 94 年 5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
    04527280  號函所明釋。
三、卷查系爭車輛於 98 年 9  月 28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該註銷
    牌照之裁決書經查已合法送達在案,且該車牌照 2  面已於當日繳回,此有一次
    裁決查詢報表及系爭車輛領牌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次查本案訴願人未繳納系
    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1
    2 月 26 日至 99 年 1  月 2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當時
    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 0  鄰○○路 46 巷 22 弄 3  之 3  號」(
    設籍期間:98  年 6  月 22 日迄今,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郵
    務人員於 98 年 12 月 3  日送達於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 98 年繳款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繳
    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規及相關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系爭車輛 1
    00  年 9  月 6  日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 3  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交通違規(違規單號: AEZ267767),違章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核定依首揭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 3,195  元(課稅期間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27 日止)裁處 1  倍罰鍰,並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及前揭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按查獲年度即 100  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 2,947  元(課稅期間: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6
    日查獲日止)裁處 2  倍罰鍰 5,894  元,總計 9,089  元,於法洵屬有據,於
    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清楚法令相關規定,相關單位亦宣導不周,其不知車輛行駛及停
    放於巷子內係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巷子內,並未行駛,如
    有停車不當之情事須開罰,理應現場明示或寄通知單通知,不應無端被拖吊告發
    使用道路,請准予撤銷罰鍰處分,將即刻繳清所有欠稅並復牌合法上路云云。惟
    查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所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包括交通工具「行駛」及
    「停放」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種情形。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所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而訴願人就系爭車輛於 98 年 9  月 2
    8 日註銷牌照日前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及於上開註銷牌照日後使用公共道路,
    分別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已如前述,是原核定
    並非因「停車不當」而為裁處。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訴
    ,核無足採,併予敘明。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