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91551 號
訴願人 翁○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9 日北稅法字
第 1013076974 號裁處書及 101 年 11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52575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2,350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9 月 1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
嗣於 101 年 4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舉發單號: CA0101532),原處分
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訴願人 101 年 1 月 1 日起
至本次違規查獲日 101 年 4 月 30 日止使用牌照稅額計新臺幣(下同)3,712 元
,並以首揭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應納稅額之 2 倍罰鍰 7,424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故忘記驗車,致車牌被吊銷,才會被罰 2 倍罰鍰,且本
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不知可申請免稅,本人亦有低收入戶證明,又有老父需要照
顧,實無力繳交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0 年 9 月 l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
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嗣於 101 年 4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基
隆市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最新車籍、車籍異動歷史
查詢資料(舉發單號: CA0101532)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補徵 1
01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次違規查獲日 101 年 4 月 30 日止使用牌照稅
計 3,712 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計 7,424 元,洵屬有據,應予
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因忙於照顧其母而忘記去驗車,不知牌照已被註銷,又渠為低收
入戶且領有殘障手冊,實在無力繳納罰鍰一節。惟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 42-42900224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所載,系爭車輛係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規定,自 100 年 9 月 1 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並於 100 年 9 月 2 日將該裁決書交由訴願人戶籍地址大樓受僱人蓋用警
衛室收發章及受僱人簽名收受在案,此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
,是系爭車輛逾檢註銷牌照之處分既經監理主管機關註銷牌照並合法送達在案
,原處分爰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又查現行使用
牌照稅法相關規定,尚乏經濟困難、低收入戶免徵或減徵之規定,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
銷牌照復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
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
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
,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62
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財政部 8
8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1953668 號函釋:「車輛牌照經主管機關註銷
,在未領新牌照前經警方查獲無牌行駛,既經查明已於徵期內繳清使用牌照稅,
應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二、卷查系爭車輛於 100 年 9 月 1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
於 101 年 4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 42-42
9002248 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最新車籍查詢資料、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
基隆市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 CA0101532)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補徵訴願人 101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次違規查獲日 101 年 4 月 30 日止使用牌照稅額計 3,712
元,並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應納稅額之 2 倍罰鍰 7,424 元,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實無力繳交罰鍰云云,其所述雖屬其情可
憫,惟依前所述,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違規事實既
屬明確,即尚難為訴願人所執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得待本件確定後,於移送行
政執行時,逕向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方屬正辦,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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