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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91374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11741 號
相關法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91374  號
    訴願人  劉○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3  日北稅房字第 10140
447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108  巷 22 之 1  號 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系爭房屋於 101  年 9  月 
5 日供寵○你服飾店設立營業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  日派員實
地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除供寵○你服飾店營業及倉庫使用,亦供松青超市堆放營
業用商品貨物使用,爰以首揭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101  年 9  月起全部改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寵○你服飾店營業只約 8  坪,其餘係作倉庫使用,倉庫部分請
    改按一般稅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視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度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自 101  年 9  月起分
      別供「寵○你服飾店」營業及倉庫使用,亦供「松○超市」堆放營業用商品貨
      物使用,此有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營業稅
      主檔查詢資料、房屋稅計課紀錄及會勘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1  年 9  月起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供「寵○你服飾店」營業用只約 8  坪,其餘係作倉庫
      使用,倉庫部分請依一般稅率課徵一節,按「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
      ,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不
      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
      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
      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捐,尚非無據。」改制前(下同)行政法
      院 57 年判字第 431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係供營
      業及倉庫使用,已如前述,是該倉庫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系爭房屋於 1
    01  年 9  月 5  日供寵○你服飾店設立營業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  日派員實地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除供寵○你服飾店營業及倉庫使
    用,亦供松○超市堆放營業用商品貨物使用,此有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營業稅
    主檔查詢資料、房屋稅計課紀錄及會勘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系
    爭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101  年 9  月起全部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寵○你服飾店營業只約 8  坪,其餘係作倉庫使用,倉庫部分請改
    按一般稅率云云,惟按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
    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431  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10 號判決參照),基此本案寵○你服飾店雖僅佔系爭房
    屋部分面積,惟系爭房屋供作該服飾店或松○超市倉庫使用部分,因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亦應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主張,自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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