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24045人
號: 1018090998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2753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90998  號
    訴願人  李○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141810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
    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車牌號碼  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李○
    桂(下稱李君)所有,李君於 93 年 2  月 9  日死亡。嗣系爭車輛於 97 年 6
    月 4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遂以李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訴外人
    李○傑、李○五、李○、李○美等 5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系爭車輛牌照
    註銷前之 97 年(即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  日止)使用牌
    照稅新臺幣(下同)4,755 元。訴願人除對前揭 97 年使用牌照稅之核課不服外
    ,另請求撤銷將其列為系爭車輛之公同共有人,遂提起於 101  年 6  月 4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嗣原處分機關另於復查程序中,以系爭 101  年 6  月 
    5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14181045 號函復訴願人,關於撤銷將其列為系爭車輛之公
    同共有人部分,因查無訴願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故仍應將之列為
    系爭車輛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訴願人就 97 年使
    用牌照稅之核課不服部分,所為之復查申請,刻正由原處分機關審理中,是原處
    分機關上揭函復,核其性質應僅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
    服,是本件訴願人所提起之訴願,要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