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90998 號
訴願人 李○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141810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
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車牌號碼 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李○
桂(下稱李君)所有,李君於 93 年 2 月 9 日死亡。嗣系爭車輛於 97 年 6
月 4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遂以李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訴外人
李○傑、李○五、李○、李○美等 5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系爭車輛牌照
註銷前之 97 年(即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 日止)使用牌
照稅新臺幣(下同)4,755 元。訴願人除對前揭 97 年使用牌照稅之核課不服外
,另請求撤銷將其列為系爭車輛之公同共有人,遂提起於 101 年 6 月 4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嗣原處分機關另於復查程序中,以系爭 101 年 6 月
5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14181045 號函復訴願人,關於撤銷將其列為系爭車輛之公
同共有人部分,因查無訴願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故仍應將之列為
系爭車輛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訴願人就 97 年使
用牌照稅之核課不服部分,所為之復查申請,刻正由原處分機關審理中,是原處
分機關上揭函復,核其性質應僅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
服,是本件訴願人所提起之訴願,要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