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754人
號: 1018081549
旨: 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7249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4、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1549  號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8 日北稅新二字第 1
0152062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市○○區○○○ 15 之 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101  年
9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造且有使用權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房屋門牌係於 92 年 6  月 23 日由訴外人周○助申請,
同月 24 日現場勘查後編釘,並於同年 12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經核准在案,而訴外人周○助於 93 年 8  月 26 日死亡,由繼承人周陳○繼承並於
同年 11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稅籍。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及訴外人周陳○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現況與戶政機關編釘
門牌留存之照片及訴外人周○助設立房屋稅籍留存之照片相符,且訴願人檢附之修繕
房屋費用影本,尚難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訴願人增、改建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
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履勘並拍照存證,則依現場照片觀之,
    無論從房屋外觀、構造種類、樓層觀之,現場並無當年照片檔案內之老舊建物硬
    體可稽,原處分機關顯係直接引用新店分處留存之稅籍資料作為本案行政裁處之
    基礎而否准本案。又依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 101  年 10 月 22 日新北碇戶
    字第 1014500961 號函所指該屋申請門牌編釘所附照片之當年老舊建物是否仍在
    現場?現場履勘時是否有該老舊建物硬體可稽?原處分書隻字未提,其處分顯已
    背離履勘之意義。且現場應可立即發現當年檔案內之老舊建物已不復見,則原處
    分機關應本於職權逕予註銷留存之稅籍資料,並受理本件申請,始符法制。另依
    卷證內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01  年 10 月 2  日基隆業核代字第 A1010
    00796 號、第 A101000797 號兩函文,載明兩電錶係 97 年 6  月間建物完工後
    ,分別裝置於系爭房屋 1、2 樓,亦足見當年照片檔案內之老舊建物確已不復見
    ,現場之新建物更與原行政處分機關新店分處留存之稅籍資料不相符,事證至為
    明確。其否准訴願人依序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報設立稅籍義務,即屬違背房屋稅
    條例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本市○○區○○○○段○○○小段 30 地號
    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訴外人陳○夫及周○助二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承租,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於 92 年 6  月 24 日由
    訴外人周○助申請編釘,並於同年 12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 08020128030),總層次 1  層,F (磚)造,面積 132.8  平方
    公尺,嗣訴外人周○助於 93 年死亡,周陳○於 93 年 8  月 26 日繼承該系爭
    房屋,並於 93 年 11 月 30 日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提示承諾書
    、石碇區戶政事務所 101  年 5  月 3  日新北碇戶字第 1013500966 號函影本
    、補發門牌申請書影本、未辦保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承諾書暨
    申請書等資料,聲明系爭房屋係渠出資建造且有使用權云云,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及案外人周陳○至現場重新勘
    查,經查勘該系爭房屋之現況,與本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 101  年 10 月 22 日
    新北碇戶字第 1014500961 號函復資料,系爭房屋申請編釘門牌時留存之照片與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2 年核准設立房屋稅籍時留存照片影本相符,且訴願
    人提示之房屋結構體施工說明及本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 101  年 5  月 3  日新
    北碇戶字第 1013500966 號函影本,僅能佐證訴願人支付某房屋修繕費用及設籍
    在系爭房屋內,尚無法證明訴願人在該址增、改建房屋,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周陳○為納稅人課徵房屋稅,並以系爭號函否准
    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
    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
    代繳(第 1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
    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同條例第 7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次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
    自不例外。」、「納稅義務人死亡後遺有房屋,由○○○單獨一人申報,經○○
    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現會同另一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乙案,查○○國稅局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所列之繼承人,僅
    為課徵遺產稅計算扣除額之依據,其合法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第 1138 條之
    規定為準。本案房屋如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之
    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繼承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釐正稅籍及
    契稅徵免原則:(一)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如已檢附拋棄書及分割協議書
    者,稽徵機關即主動釐正稅籍。如無檢附上開資料,稽徵機關房屋稅主辦單位於
    接獲遺產稅通報資料時,應即通知納稅義務人檢附上開文件憑以釐正稅籍,經釐
    正房屋稅籍後納稅義務人再申請變更名義,則應依法核課契稅。(二)納稅義務
    人未檢附拋棄書或分割協議書,而稽徵機關已憑遺產稅申報資料釐正稅籍之案件
    ,嗣後納稅義務人檢附拋棄書或分割協議書要求更正稅籍者,應准予辦理,並免
    徵契稅,惟以 1  次為限。」分別為財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73 年 6  月 20 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55882  號函及財
    政部 74 年 2  月 8  日台財稅第 11696  號函所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房屋於 101  年 9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
    稅籍,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造且有使用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
    房屋坐落之本市○○區○○○○段○○○小段 30 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訴
    外人陳○夫及周○助二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房屋係
    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於 92 年 6  月 23 日由訴外人周○助申請,同月
    24  日現場勘查後編釘,並於同年 12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經核准在案(稅籍編號: 08020128030、總層次 1  層、F 磚造、面積 132.8
    平方公尺),嗣訴外人周○助於 93 年 8  月 26 日死亡,由繼承人周陳○繼承
    並於同年 11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稅籍,此有系爭房屋 92 年之門牌
    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影
    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派員會同
    訴願人及訴外人周陳○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現況與戶政機關編釘門牌留
    存之照片及訴外人周○助設立房屋稅籍留存之照片相符,且訴願人檢附之修繕房
    屋費用影本,尚難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訴願人增、改建完成,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否
    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文,載明兩電錶係 97 年 6  月間
    建物完工後,分別裝置於系爭房屋 1、2 樓,足見當年照片檔案內之老舊建物確
    已不復見,現場之新建物更與原處分機關留存之稅籍資料不相符云云。惟查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及訴外人周陳○至
    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現況為總樓層為 1  層,F (磚)造,與系爭房屋申請編釘
    門牌時留存之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92 年設立稅籍時留存照片影本相符,此有 101
    年 10 月 1  日現場勘查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為憑,是訴願人主張當年照片檔案
    內之老舊建物確已不復見,顯與事實不符。而訴願人主張之 2  層房屋應係訴外
    人陳○夫所有位於本市○○區○○里 00 鄰○○○ 15 之 6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