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1236 號
訴願人 彭○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7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1
51966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街 14 巷 1 號 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鋼鐵造房屋面積 63 平方公尺,並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
房屋頂樓增建之面積變更重勘認定,該分處遂於同年月日派員至現場會勘,並依勘查
結果准自 100 年 7 月起將增建面積變更為 35.7 平方公尺,惟訴願人復於 101
年 9 月 4 日申請 98 年至 100 年房屋稅亦應一併變更,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
願人遲至 100 年 12 月 12 日始申請系爭房屋頂樓增建使用情形變更,遂以首揭號
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系爭房屋稅務人員於 78 年加徵頂樓加蓋之稅額,此項
稅額經認定核計有誤卻不追改,未繳稅年度(98 年至 100 年)當應修正,以
減民負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房屋之頂樓部分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辦理 7
4 年房屋稅籍清查發現增建鋼鐵造房屋面積 63 平方公尺,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向該分處聲明系爭房屋頂樓增建
之面積變更申請重勘認定,該分處遂於同年月日派員現場會勘,並依勘查結果准
自 100 年 7 月起將增建面積變更為 35.7 平方公尺,惟訴願人復於 101 年
9 月 4 日向該分處申請 98 年至 100 年房屋稅亦應一併變更,經該分處審核
結果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2 月 12 日始申請系爭房屋頂樓增建使用情形變更,
依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7562653 號函釋規定,因無法認定 98
年至 100 年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之使用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
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 1.2 %,最高不得超過 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 %。
」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
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三、房屋使
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編者註:本條已修正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依上規定
,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變更後之使用情形。……本案房屋自○○公司於 73 年 9 月 12 日遷出後,至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 7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
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徵機
關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自 7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之當
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經核尚無不合。」為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
第 7562653 號函所明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房屋之頂樓增
建鋼鐵造房屋面積 63 平方公尺,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房屋頂樓增建之面積變更重勘認定,該分
處遂於同年月日派員至現場會勘,並依勘查結果准自 100 年 7 月起將增建面
積變更為 35.7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及 100 年
12 月 12 日現場會勘照片數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復於 101 年 9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8 年至 100 年房屋稅亦應一併變更,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認訴願人遲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始申請系爭房屋頂樓增建使用情形變更,
依前揭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7562653 號函釋意旨,因無法認定
98 年至 100 年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之使用情形,應自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
更後之稅率,是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78 年加徵頂樓加蓋之稅額,此項稅額經認定核計有誤
卻不追改,未繳稅年度 98 年至 100 年應修正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關系爭房
屋頂樓增建部分之使用情形變更此課稅事實,訴願人最為知悉,訴願人自應依前
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系爭房屋頂樓使用情形有變更使用之日起 30 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
系爭稅捐。經查本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2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申請增建部分使用面積變更,則增建部分面積自 74 年 7 月起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至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
此部分使用面積有無變更,既未經訴願人依限申報,原處分機關自無法追溯查明
其使用情形,故無法追溯認定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使用面積變更,是訴願人前
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
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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