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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80910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1528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0910  號
    訴願人  楊○玲
    代理人  邱○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8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142299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專供身心障礙者
邱○玄使用為由,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填具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核與上開使用牌
照稅法免徵規定不符,遂以 101  年 6  月 8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14229961 號函予
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文義,並未規定領有
    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須同時具有交通工具之所有權,歷次修正立法理由,亦未
    有相關說明,原處分機關限制須以身心障礙者所有車輛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標
    的,已超出法條文義得解釋之範圍,違背立法者之原意,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租
    稅義務,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692  號解釋意旨,違反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租稅法
    律主義。又訴願人之夫邱○玄於 101  年 5  月間檢附相同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經該局核發在案,原處分機關同屬新
    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卻以不同標準裁量,造成一市兩制,令人不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以專供身心障礙者邱○玄使用為
    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
    使用牌照稅,惟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核與使用
    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所定要件不符,無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
    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
    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
    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又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88 年元月 8  日『
    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等 3  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編者註: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者,須檢
    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2.適用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
    車執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財政部
    95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86770  號函釋:「說明:二、使用牌照
    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意旨,係緣於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
    及程度之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 1  輛
    予以免稅;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所
    有車輛,每戶 1  輛予以免稅,以擴大照顧領有及未能領駕駛執照之所有身心障
    礙者。」是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每人 1  輛予
    以免稅者,係以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並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為其前
    提要件事實,至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依上開法條後段規定以其
    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所有車輛每戶 1  輛予以免稅,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其配偶邱○玄為身心障礙者為由,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就
    其所有系爭車輛,申請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發現訴願人之夫邱○玄係身心障礙者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然系爭車輛非其所有
    ,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免徵使
    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乃係就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作限縮解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
    云云,惟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制訂,係為擴大照顧身心
    障礙者,對於專供身心障礙者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範圍,又
    若身心障礙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或成員負責接送之需
    要者,亦予以租稅上之優惠,惟限制每戶以 1  輛為限;透過租稅減免之方式照
    顧身心障礙者,然對未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因與一般車輛無異,是否
    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主管機關實難核定,為維持租稅公平及避免滋生流弊,防
    杜有心人士假借身心障礙者名義逃漏稅捐,上開租稅優惠規定乃予以適當之限制
    ,即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為限,得免徵使
    用牌照稅,且每人以 1  輛為限;而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
    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所有之車輛,每戶 1  輛予以免稅,以兼顧身心障礙者之照
    顧及租稅公平。是以,身心障礙者若領有駕駛執照,因其身心障礙程度尚不影響
    其駕駛車輛,自毋須由他人駕駛車輛為接送,故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乃規定,須該車輛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方得免徵使用牌照稅
    ;如身心障礙者未領有駕駛執照,因其日常生活須使用車輛代步時,須由同戶親
    屬駕駛車輛為接送,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則該車輛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同戶
    親屬所有,亦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是訴願人所訴,顯對使用牌照稅相關法令規定
    有所誤解,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曾於 101  年 5  月間檢附相同資料向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經該局核發在案,原處分機
    關同屬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卻以不同標準裁量,造成一市二制,令人不解一節
    ,惟查訴願人之夫邱○玄係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取得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與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令審查免徵使用牌照稅
    事件,兩者性質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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