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0472 號
訴願人 林○雄
訴願人 林○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6 日北稅土字第 1
0130373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雄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訂約贈與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12、
413 地號(95 年 11 月 10 日重測前為○○市○○○段○○○○小段 133、133-1
地號)及○○段 510、537、539 地號(95 年 11 月 10 日重測前為○○市○○○
段○○○○小段 132-1、133-5、133-6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2585/10000 予訴願人林○明,旋於同年 12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現值,
並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中勾選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申請依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結果,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時未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核無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按本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
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惟本次系爭土地之移轉,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2 第 1 項規定相符,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1 月
11 日以北稅土字第 1013022199 號函復訴願人等在案。嗣訴願人林○明及林○雄分
別於 101 年 2 月 7 日及同年 3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原
地價,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時,顯已未整筆
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不符,遂以系爭函號否准所
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6 日確實屬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原處分機關僅謂系爭土地仍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惟並未明確指明其所認
定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之所在位置,令訴願人等無法了解原處分機關所指未作
農業使用部分究竟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又原處分機關忽略航照圖之判讀需經過
專業人士之指導及精準之套繪,在此前提下才可以確保航照圖之判讀結果得以信
賴,且該兩份航照圖因年代久遠,照片的準確度又受限於當時攝影技術及器材,
所照出來的照片有些許地形地貌的色差並非精準,且原處分機關判讀時又將照片
放大,顯有失真之虞,是以原處分機關僅以照片中地形地貌之陰影,即認定系爭
土地仍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令訴願人等難以心服。此外兩份航照圖之時間
並非 89 年 1 月精準無誤,原處分機關卻以前後不同年度之兩份航照圖比對,
逕以其主觀判斷認定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亦未能明確指明該未作農業使用
部分之正確位置,難謂無侵害訴願人等之權利,為此請求撤銷否准更正之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88 年 11 月 6 日及 8
9 年 5 月 14 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當時已有建物存在,且未檢附
系爭土地 89 年 1 月 28 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之分管契約,則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顯已未整筆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之
申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同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
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
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
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
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同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4 項)。」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
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57 條規定:「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
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
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
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二、次按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釋:「二、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
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
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
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
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
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二、查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
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釋有案。……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 3
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三、復按財政部 100 年 9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29680 號函釋:「土地稅
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於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後,除移轉對象
不限制為自耕農及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改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之法定要件仍然維持。按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均以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是有分管事實之農業用地,自
應有同一認定標準。本部 89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0890450597 號函釋有分
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其
分管事實之認定,於該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均得適用。至旨揭分管
契約,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是本案爭點為系爭土地
有否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於土
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
要件而定。而所謂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款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所謂「農業使用」則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乃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言。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中,412、413 地號等 2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另系爭 510
、537、539 地號等 3 筆土地均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保護
區」及「農業區」,均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惟查系
爭土地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88 年 11 月 6 日及 89 年 5 月 14 日拍
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當時已有建物存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
8 年 11 月 6 日及 89 年 5 月 14 日航照圖等附原處分卷可按,且訴願人等
並未檢附系爭土地 89 年 1 月 28 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之分管契約,則系爭土地於土地稅
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顯已未整筆作農業使用,核與前揭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未整筆作農業使用,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而否准訴願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航照圖之判讀需經過專業人士之指導及精準之套繪,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有誤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業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以北
稅土字第 1013060772 號函請本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依相同比例製作之地籍圖套
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88 年 11 月 6 日及 89 年 5 月 14 日拍攝之航
照圖,經套繪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部分有建物、部分未作農業使用,此有本府
89 年 10 月 12 日 89 北府工建字第 370844 號函、本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 1
01 年 5 月 22 日北稅土字第 1013060772 號函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11 月 6 日、89 年 5 月 14 日航照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航
照圖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為套繪判讀結果與原處分機關所為
認定相同,故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未整筆作
農業使用已臻明確,是訴願人等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未整筆作農業使
用,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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