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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8038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00242 號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0381  號
    訴願人  林○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5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1
41942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47-1、107  地號等 2  筆土地,
持分各 2/121(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經
本府農業局通報系爭土地上建有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廟宇,是該分處查調 92 年航照
圖及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自 92 年起已有建物且設有水泥舖面,已非作農業
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乃通知訴願人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各 1,667.5  平方公尺、3,165.1 平方公尺,依其持分比例自 93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3,487.5  平方公尺、3,497.
9 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並補徵系爭土地未逾核課期間之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75 元、16.75 元、16.74 元、17.18 元、17.18 元,因該補
徵各年度之地價稅額未達 300  元,依財政部 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
387560  號函規定,免予徵收,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雖為土地持分者,但其上所搭蓋建物及水泥地並未獲得本人
    同意,屬於侵占使用,本人保留對其提告之權,至於原處分機關裁定該土地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前項原因,提起訴願,請求更正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准課徵田賦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通報系爭
    土地上建有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廟宇,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是該分處調閱 92 年
    航照圖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自 92 年起搭蓋建物及設有水泥舖面,核與土地
    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2  月 15 日北稅新
    一字第 101419420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其部分面積各 1,667.5  平方公尺
    、3,165.1 平方公尺,依渠持分比例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面積各 3,487.5  平方公尺、3,497.9 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每
    年度分別為 16.75  元、16.75 元、16.74 元、17.18 元、17.18 元,因補徵年
    度之地價稅稅額未達 300  元,依財政部 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
    387560  號函釋規定,免於徵收,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
    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
    翌日起算。」
二、復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依稅捐稽徵
    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
    執行之限額如下,自即日生效:一、……地價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 300  元以下者,免徵。」
    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99  年 9  月 2
    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87560  號函所明釋。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
    賦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通報系爭土地上建有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廟宇,原處分
    機關爰查調 92 年航照圖及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自 92 年起搭蓋建物(
    五路財神廟,地址:新北市○○區○○○ 20 之 1  號)且設有水泥舖面,已非
    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府農業局 100  年 7  月 5  日北農牧字第 1000648369 號函
    、92  年航照圖、100 年 9  月 23 日會勘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可證,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以首
    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其部分面積各 1,667.5  平方公尺、3,165.1 平方公
    尺,依其持分比例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各 3,487
    .5  平方公尺、3,497.9 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系爭土地未逾核課期間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分別為 16.75  元、16.75 元
    、16.74 元、17.18 元、17.18 元,因補徵年度之地價稅稅額未達 300  元,依
    前揭財政部 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87560  號函釋規定,免於徵
    收,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所搭蓋建物及水泥地並未獲其同意,係他人侵占使用
    云云。按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
    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
    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
    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既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自應改課地價稅,縱
    有如訴願人主張遭他人侵占使用情事,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1
    ,667.5  平方公尺、3,165.1 平方公尺,依其持分比例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3,487.5  平方公尺、3,497.9 平方
    公尺仍課徵田賦,並補徵系爭土地未逾核課期間之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因
    補徵年度之地價稅額未達 300  元,依財政部 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
    9900387560  號函釋,免於徵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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