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0252 號
訴願人 張○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
40004 號函及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25217 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張○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94、395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並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通報,系爭土地於 98 年公共設施已全部完竣,核與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又因被繼承人張○勉於 99 年
11 月 15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及另一繼承人陳○華,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繼續核定系爭土地 100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
同)33 萬 3,93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稱系爭土地鄰接既成道路,屬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
為準之規定,道路係以計畫道路為準,只有鄰接計畫道路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系爭土地無鄰接計畫道路,即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自亦不屬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原處分機關貿然課徵地價稅,致損害他人利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及其完竣日期資為爭議,經
詢據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0 年 3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51589 號函復略
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 394、395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
乙案……說明三、經查旨開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經調閱本府之航測地形圖及
公共設施完竣清查系統旨開土地鄰接既成道路(○○路 0 段 151 巷 14 弄)
可供通行至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路 0 段 151 巷),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其完竣比例仍請依本局 99 年 2 月 8 日以北府城開字第 099011178 號函
檢送 98 年度公共設施完竣清查圖說予本縣各地政事務所之清冊辦理。」及經臺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 99 年 5 月 28 日北縣樹地價字第 0990007450 號函檢
送 98 年 12 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通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全部完
竣地區。又經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0 年 4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70218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查詢所坐落之本市○○區○○
段 394、395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部分,本局前以 100 年 3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51589 號、100 年 4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5005 號
函復在案……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三、本案查詢土地依上開說明二已敘明確實
鄰接既成道路(○○路 0 段 151 巷 14 弄)可供通行至已開闢之計畫道路(
○○路 0 段 151 巷),故無需重新會勘……。」是本案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
關即本府城鄉發展局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縱現況供農用,亦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
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
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次按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
示:「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
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759 條、
第 1147 條、第 1148 條及第 1151 條所明定。又「……說明:二、查因繼承而
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從而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亦為財
政部 66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所釋示。
三、復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
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
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
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劃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
、第 38 條規定內容相同)定有明文。故對於被劃定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計畫
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內政部 88 年 12 月 20 日(88)台內地字第 8815188
號函釋略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
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
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
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 3 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惟考其解釋之意旨,係將原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土地,從寬解釋以若
該筆土地因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又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已建
設完竣之道路,而成為「裡地」時,主管機關不得將其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然如該筆土地已有既成道路可通達已建設完竣之道路,或與已建設完竣之道路間
並未隔有他人土地而成為「裡地」之情形,主管機關自得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將該筆土地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
四、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特種工業區」,原
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並課徵田賦。嗣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99 年 5 月
28 日北縣樹地價字第 0990007450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於 98 年公共設施已全
部完竣,此有該函檢附之 98 年 12 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又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12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48875 號、
100 年 3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51589 號、100 年 4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265005 號及 100 年 4 月 28 日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
完竣範圍且無禁限建築之情形,並經本府工務局 100 年 3 月 18 日北工建字
第 1000252218 號函復系爭土地未依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
亦非位屬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再依本市樹林區公所 100 年 8 月
3 日新北樹工字第 1000021923 號函復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
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既於 98 年公
共設施已全部完竣,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核定就系
爭土地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0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只有鄰接計畫道路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
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0 年 3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5158
9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 394、395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
是否已完竣乙案……說明三、經查旨開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經調閱本府之航
測地形圖及公共設施完竣清查系統旨開土地鄰接既成道路(○○路 0 段 151
巷 14 弄)可供通行至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路 0 段 151 巷),屬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其完竣比例仍請依本局 99 年 2 月 8 日以北府城開字第 09901
1178 號函檢送 98 年度公共設施完竣清查圖說予本縣各地政事務所之清冊辦理
。」,是系爭土地既已有既成道路可通達已建設完竣之計畫道路,並無與已建設
完竣之道路間隔有他人土地而成為「裡地」之情形,揆諸前揭內政部 88 年 12
月 20 日(88)台內地字第 8815188 號函之解釋意旨,主管機關自得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劃為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對於法規有所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9 年(即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0 年地價稅計
33 萬 3,939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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