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71034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
代表人 釋○嚴
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代理人 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101 年 7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7502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里○○路 277 及 277 之 1 號房屋(下稱系爭
XX號房屋),前經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報
新建房屋設籍,嗣該分處核定自 99 年 10 月起課徵房屋稅,並依現場勘查結果,系
爭 277 號房屋地下 1 層部分面積 1,463 平方公尺供員工機車免費停車場使用,
及地下 1 至 3 層部分面積 953.7 平方公尺為水箱等公共設施,應免徵房屋稅,
餘地上 1 至 4 層面積總計 5,853.3 平方公尺係供醫院院區使用,依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規定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核課 100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1 萬 1,3
58 元;另系爭 277 之 1 號房屋地下 1 層部分面積 83.4 平方公尺供佳○企業
有限公司停車收費處(停管辦公室)營業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4,496
元,餘地下 1 至 3 層部分面積 8,026.9 平方公尺供委外收費停車場使用,及地
下 1 層部分面積 27.4 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均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核課房屋稅
計 31 萬 732 元(委外停車場用稅額 28 萬 8,584 元、醫療用稅額 2 萬 2,148
元),系爭 2 戶房屋 100 年房屋稅共計 72 萬 6,586 元。訴願人對於系爭 2
戶房屋稅額超過 29 萬 3,080 元部分表示不服(即對於系爭 2 戶房屋供停管辦公
室營業使用及供委外停車場使用部分不爭執,所爭執者為供醫療使用部分,稅額為 7
2 萬 6,586 元-29 萬 3,080 元=43 萬 3,506 元),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惟訴願人對上開課徵之房屋稅超過 29 萬 3,080 部
分,即總額 43 萬 3,506 元部分之處分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
之自有房屋,應免徵房屋稅。且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
判決及 100 年訴字第 29 號判決業已實質審查並明確肯認在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 3
項要件:(1)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2) 不以營利為目的;(3) 業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又財
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
所謂慈善事業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
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查訴願人係依醫療法第 5 條及第 11 條規定,經主管
機關衛生署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之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雖具公益性,惟非
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尚難認定合致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法定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對本案系爭 2 戶房屋供醫療使用部分
核定課徵 100 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援引財政部 101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087860 號書函
及行政院秘書長 101 年 6 月 14 日院臺財字第 1010134152 號函,主張其
確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
第 8 號判決及 100 年訴字第 29 號判決實質審查並明確肯認一節,按據財
政部 101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087860 號書函說明二所示:「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
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
核處之準據。」又據行政院秘書長 101 年 6 月 14 日院臺財字第 1010134
152 號函所送 101 年 6 月 8 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房
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
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
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
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之財團法人
,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
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
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是上揭 2 號函
之內容,並未認定訴願人係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訴願人所訴,顯
有誤解,核無足採。末查最高行政法院業以 101 年判字第 316 號判決實質
審認訴願人非屬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在案,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 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
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
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
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
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 10 %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 %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
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亦為醫療法第 1 條、
第 5 條第 2 項、第 46 條所規定。又本府所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 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
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 2。」
二、復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
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一)必需經慈善
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三)不以營利為目
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9 號判決參照)。
三、另揆諸首揭醫療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2 項、第 46 條規定,可知醫療法並
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
設立。至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
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
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
,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 10 %
」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
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
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
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
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4 號判決及 101 年判字第 316 號判決
參照)。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供事業所使用,訴願人雖主張其為依法登記設立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
之適用,惟查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縣市
政府,訴願人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再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
,兩者顯然有異,慈善救濟事業雖屬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
濟事業。是本件訴願人縱使取得衛生署之設立許可,並以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
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須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354
號判決參照)。經查訴願人自身章程,其中第 3 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等語
,然此僅能證明訴願人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所經
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
五、又依財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釋:「主旨:檢送研
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
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
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得認可屬
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
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按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
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
,經查訴願人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
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其雖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
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然此與首揭房屋
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不相符合,
則原處分機關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依首揭房屋稅條例規定,就本件系爭房屋之使
用情形課徵 100 年房屋稅,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
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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