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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70156
旨: 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20902 號
相關法條 印花稅法 第 1、5、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70156  號  
    訴願人  松○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6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00
0506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30 日與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書立「潭底溝分
流(俊英街箱涵)工程-中正路分流箱涵工程」承攬契約書,該承攬契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 億 3,989  萬 6,595  元(不含營業稅),原處分機關遂依印花稅法
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按千分之一核定印花稅額計 13 萬 9,896  元,訴願人並
業已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主張應以實際施作結算金額 1,207 
萬 5,420  元核算印花稅,請求退還溢繳之印花稅額 12 萬 7,821  元,原處分機關
認無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事由,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箱涵工程原定契約價款為 1  億 4
    ,689  萬 1,425  元,因設計單位設計不良,致該局逕令停工終止契約,經結算
    驗收之工程款僅為 1,267  萬 9,192  元,本件為承攬契據,應符合印花稅法施
    行細則第 9  條之規定,與稅捐處函示之銷售合約,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非
    免稅之理由之情況應所不同。且該工程之停工終止契約,完全非歸責於本公司,
    已使本公司承受諸多損失,懇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30 日與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書立「潭
    底溝分流(俊英街箱涵)工程-中正路分流箱涵工程」承攬契約書,經查該承攬
    契約已依工程需求明確記載各工程項目單價、施工期間之計算及工程承攬金額等
    ,則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具有可確定性,核無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依印花稅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按其契約金額 1
    億 3,989  萬 6,595  元核定印花稅額計 13 萬 9,896  元,並無違誤。嗣訴願
    人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主張應以實際施作結算金額 1,207  萬 5,420  元核
    算印花稅,請求退還溢繳之印花稅額 12 萬 7,821  元,經查本案承攬契約依該
    工程契約第 20 條第 12 款規定於 99 年 6  月 30 日終止契約在案,惟依照印
    花稅法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
    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之理由,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本案訴願應無
    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4  款、第 7  條第 3  款分別規定:「本法
    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
    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
    ;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
    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
    印花稅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7  條第 3  款之承攬
    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
    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次按 84 年 8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41
    643356  號函釋:「關於台灣○○公司與今○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地下電纜管路工
    程承攬契約,雖載明工程契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惟其既係因中途無法施
    工而『終止契約』,與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所稱『工作完成』尚有不同,
    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其申請退還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乙節,與規定不合,應予
    否准…。」及 93 年 11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784880  號函釋:「承攬契
    約已依工程需求明確記載各工程項目單價、施工期間之計算及工程承攬金額等,
    則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具有可確定性,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
    價追加減數量變動及部分驗收扣款,其與自始『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
    金額者』之性質尚屬有別,尚無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30 日與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書立「潭底溝分流(
    俊英街箱涵)工程-中正路分流箱涵工程」承攬契約書,該承攬契約之金額為 1
    億 3,989 萬 6,595 元(不含營業稅),原處分機關遂依印花稅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核定印花稅額計 13 萬 9,896  元,訴願人並業已繳納在案。
三、至訴願人訴稱嗣後因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遭本府水利局逕自終止契約,經
    結算驗收之工程款實際僅為 1,267  萬 9,192  元,本件為承攬契據,應符合印
    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規定,與稅捐處函示之銷售合約,合約所載事項履行
    與否,非免稅之理由之情況應所不同,懇請退還溢繳稅款云云,經查該承攬契約
    已依工程需求明確記載各工程項目單價、施工期間之計算及工程承攬金額等,此
    有該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則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具有可確定性,另
    本案承攬契約係依該工程契約第 20 條第 12 款規定於 99 年 6  月 30 日終止
    契約,此有本府水利局 99 年 7  月 8  日北水工字第 0990632270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6  日北水工字第 1001043142 號函附卷可證,按 84 年 8  月 23 日
    台財稅第 841643356  號及 93 年 11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784880  號函
    釋意旨,核無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情形,且依印花稅法規定,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書立有關該法規定之各種憑證者,均應依法納印花稅,至合約所載事項
    ,履行與否,尚非免稅之理由。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
    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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