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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61523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37977 號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97、98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1、12、2、24、3、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1523  號
    訴願人  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芽、朱張○霞、朱○蓉(清算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定 96 年至 100  年房屋稅及 101  年
10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4602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38-1  及 338-2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地上
建物 A1 棟 3  樓等共計 176  戶房屋(詳如附表 1-6,其中 A  棟 1  至 6  樓、
B 棟 1  至 6  樓、D 棟 1  至 6  樓、E 棟 1  至 6  樓、F 棟 1  至 6  樓、G
棟 1  至 6  樓、H 棟 1  至 6  樓、I 棟 1  至 6  樓房屋共計 9  戶持分為 9
6 萬 1,180/100  萬、其餘房屋持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且未經
戶政機關編釘門牌之建物,於 100  年 5  月 4  日由債權人鉅○建設有限公司取得
所有權。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
且使用情形為「空置」,遂以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日為起課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及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  %補徵系爭房屋,核定 96 
年至 100  年 5  月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  萬 3,510  元、104 萬 419 
元、102 萬 9,873  元、101 萬 9,387  元、84  萬 787  元(詳如附表 1-6),合
計 467  萬 3,97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僅結構體施作灌漿完成,尚未領有使用執照,牆壁尚未
    粉光、油漆,門窗亦未設置,磁磚及衛浴設備均未施作,更未供應水電,且已荒
    廢 15 年以上,現狀顯無法達到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自無法供作房屋使用,依房
    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實非課徵房屋稅之標的。且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
    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顯逾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無效。又訴願人非
    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係因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查封在案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訴願人已無處分權,自無法再予施工並申領使用執照,訴
    願人既非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自不該當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新建房屋之要件,而不得起算核課房屋稅。況系爭房
    屋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無內牆,依「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 13 點規定,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
    亦應按 5  成核計,是原處分機關核計房屋稅額亦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且未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之建物,經原
    處分機關調查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且使用情形為「空置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以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日為起課日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  %補徵房屋稅,核定系爭房屋 96 年至 100  年 5 
    月房屋稅合計 467  萬 3,976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
    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
    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稅每年徵收 1  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
    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1  個月者不計。」為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2 條規定。又「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
    稅率課徵。」、「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
    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起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
    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
    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
    門窗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前項第 1  款所稱主要結構,係指以房屋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非營業用房屋
    按房屋現值課徵 2  %。」復為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
    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又行為時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
    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 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
    價之 7  成核計,具有 4  項者按 6  成核計,具有 5  項者按 5  成核計,具
    有 6  項者按 4  成核計,具有 7  項者按 3  成核計:(一)高度未達 2.5 
    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
    )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
    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
    為有內牆)。(七)無牆壁。」
二、復按財政部 91 年 1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0582 號函:「說明:二、依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又強制執行法第 9
    7 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及其他書據。』同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據上,房屋經拍賣,稽徵機關以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
    ,應屬合法。…至該房屋查封後拍定前之房屋稅,現行房屋稅條例並無減免稅規
    定。」財政部 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87560  號令:「依稅捐稽
    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
    制執行之限額如下,自即日生效:一、…房屋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 300  元以下者,免徵。」
三、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且未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之建物,其土地使用分區
    分別為「道路用地」、「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溝渠用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莊分處依 90 年、96  年航照圖顯示系爭房屋於 90 年間業已存在,並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且使用情形為「空置」,此有原處分機關
    卷附 99 年 3  月 30 日及同年 6  月 22 日勘查照片可稽,依行為時臺北縣房
    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規定,訴願人雖未就系爭房屋申領使用執照,亦應於房屋
    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報房
    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乃依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日為起
    課日,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  %補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定系爭房屋 96 
    年至 100  年 5  月房屋稅分別為 74 萬 3,510  元、104 萬 419  元、102 萬
    9,873 元、101 萬 9,387  元、84  萬 787  元,合計 467  萬 3,976  元,於
    法洵屬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僅結構體施作灌漿完成,尚未領有使用執照,牆壁尚未粉光
    、油漆,門窗亦未設置,磁磚及浴設備均未施作,更未供應水電,且已荒廢 15 
    年以上,現狀顯無法達到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自無法供作房屋使用,實非課徵房
    屋稅之標的,且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顯
    逾越房屋稅條例規定而無效。又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查封
    在案,自無法再予施工並申領使用執照,訴願人既非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自
    不該當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新建房屋
    之要件云云。惟依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故凡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除符合相關法規得免徵房屋稅者外,均屬房
    屋稅之課徵對象,並不以取得建築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為課
    稅要件,是房屋建造完成,客觀上屬於可堪供使用之狀態,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
    報房屋稅之義務。又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依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所訂定,並報財政部備案,且係就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有
    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最高行政法院年判字第 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主張,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另系爭房屋經詢據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工施字第 0990947019 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有關所詢事項綜復如下:(一)查本執照於 81 年 7  月
    29  日申報開工,其得展期之竣工期限至 83 年 12 月 29 日止;本工程並於 8
    3 年 2  月 24 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 1
    1 月 11 日板院輔 94 執辰字第 31688  號函檢附拍賣公告所載略以:「附註:
    五、本件建物查封時,工程結構體已完成,惟門窗、衛浴、廚具設備、電梯設備
    等均未安裝,部分外牆已貼有磁磚、內部未粉刷…。」及 99 年 10 月 4  日板
    院輔 94 執辰字第 31688  號函檢附查封筆錄所載略以:「…茲記其實施程序如
    下:三、查封於民國 95 年 1  月 23 日下午 2  時 40 分開始,至同日下午 2
    時□分完畢(註:完訖時間不詳)。」則系爭房屋於 83 年 2  月 24 日已申報
    屋頂版勘驗,且 95 年 1  月 23 日亦經認定系爭房屋之工程結構體已完成,並
    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佐證。是系爭房屋於 95 年間主要結構
    確已完成,應屬房屋稅課徵範圍,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無內牆
    ,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 13 點規定,房屋
    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亦應按 5  成核計一節。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作業要點」經財政部以 92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495 號令廢
    止,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 0920451496 號函送「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其說明略以:「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定委員會之權責。旨揭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係供各稅捐稽徵機關擬
    訂房屋標準價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參考。」故系爭房屋之
    評定應以行為時「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所稱簡陋
    房屋之規定審核。查系爭房屋高度達 2.5  公尺,屬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地板
    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窗戶、無衛生設備、有內牆、有牆壁,是系爭房屋非屬旨揭
    要點所稱之簡陋房屋範圍,訴願人所訴,亦無可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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