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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6099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20726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0995  號
    訴願人  賴○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8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
423372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  地號土地 1  筆(持分 7/160,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原課徵田賦。嗣本府農業局以 101  年 5  月 30 日北農牧字第 101185878
7 號函略以,系爭土地現況堆置大量土石方、停放怪手、篩選機具、搭建鐵皮圍籬等
,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等語,經原處分機關認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爰以首
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從未依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變更規定編定為其他非農
    業使用,且土地現況係遭人強佔、破壞,訴願人已尋求司法途徑處理,原處分機
    關自不得以他人之強迫行為造成現況,據以判定為實際變更使用,而加諸相關稅
    捐於訴願人之土地稅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經本府農業局查得現況堆置大量土石方、停放怪手、篩
    選機具、搭建鐵皮圍籬等,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
    賦之規定不符,爰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
    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
    起改課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於 100  年間係出租作停車場使用,且於 101  年 5  月間經會勘,
    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石方(夾雜砂石、磚塊、混凝土塊)停放怪手、篩選機具、
    搭建鐵皮圍籬等,已非作農業使用,此有原處分卷附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林李○
    玉與案外人於 100  年 8  月 21 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本府農業局 101  年
    5 月 30 日北農牧字第 1011858787 號函及 101  年 5  月 25 日會勘紀錄可稽
    。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意旨,以系爭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從未依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變更規定編定為其他非農業
    使用,且土地現況係遭人強佔、破壞,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據以判定為「實際變更
    使用」而將稅捐加諸於訴願人云云。惟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
    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
    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負有
    對該土地之管理維護與利用之責,且系爭土地既經勘查未作農業使用,即與課徵
    田賦之要件不符,依法即應改課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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