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0390 號
訴願人 行○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醫院)
代表人 黃○臣
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4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0
0020107 號函、101 年 2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13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16 地號土地 1 筆(持分全部,面積 3,610
.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399 號」
(為地下 4 層,地上 17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地下 1
層部分面積自 92 年 3 月前即供營業使用;地下 2、3 層部分面積設置停車場,自
92 年 1 月起供員工停車並收費,均非屬醫院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系爭土地 94 年至 98 年地
價稅及核定 99 年地價稅。訴願人分別以 100 年 6 月 3 日、6 月 30 日函申請
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並核定 100 年地價稅新臺
幣(下同)1 萬 8,9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且已辦妥財團法
人登記並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之規定,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其地價稅依法應予全免。縱如不符前揭規定,至少符合同條第
2 項前段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亦即訴願人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公益醫療財
團法人,遵照醫療法規定從事醫療救濟事業,並有將土地收益(土地租金收入)
直接用於該事業,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未深入了解訴
願人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並以訴願人非屬
內政部核准之社會救濟事業為由逕自否准,原處分顯然增加同規則第 8 條所無
之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社會慈善救濟限制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建物地下 1 層部分面積於 92 年 3 月前已供作營業使用;地下 2、3 層
部分面積設置停車場。準此,系爭建物地下 1、2、3 層部分面積非供醫院使用
,非屬醫院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所定減免地價稅之規定
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通知訴願人
自系爭土地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期即 93 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並核定本件 100
年地價稅 1 萬 8,932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
土地稅法第 14 條所明定。又「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
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
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五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
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
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
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
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
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
適用之。」、「前項…第 5 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
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
次年(期)恢復徵收。」復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9 款、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法人名稱變更為「行○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 100 年 12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 100266065 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
記處 100 證他字第 315 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地下 1 層面積 332.52 平方公尺部分供醫療用品店、全自助餐店、西點麵包舖
等作營業使用,依營業稅課稅資料所載,前揭商店於 92 年 3 月前已設立存在
;地下 2、3 層部分面積共 2,832.29 平方公尺則設置停車場,依訴願人所提供
之所屬單位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該停車場自 92 年 1 月起即供員工停車並收
費,此有勘查紀錄、現場彩色照片、營業稅查詢資料、系爭建物空間平面圖及訴
願人所屬單位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建物地下 1、2、3 層部分
面積合計 3,164.81 平方公尺係非供醫院使用,依系爭建物整棟房屋實際使用情
形之面積比例,核算所占系爭土地面積計 288.6 平方公尺,非屬醫院本身事業
用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所定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核定系爭土地 100 年地價稅 1 萬 8,932 元,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維持。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縱無前揭免徵規定之適用,亦應有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適用,且原處分有增加
土地稅減免規則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訴願人捐助章程所載,其係依醫療法設立
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宗教團體,亦非私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且系爭建物有供作
營業使用,停車場自 92 年 1 月起亦供員工停車並收費,其土地之使用非屬醫
院本身事業用地,亦與經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
烈之館堂祠廟用地無關,尚難謂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亦與增加土地稅
減免規則所無之限制無涉,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