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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6039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08317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0390  號
    訴願人  行○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醫院)
    代表人  黃○臣
    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4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0
0020107 號函、101 年 2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13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16  地號土地 1  筆(持分全部,面積 3,610
.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399  號」
(為地下 4  層,地上 17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地下 1  
層部分面積自 92 年 3  月前即供營業使用;地下 2、3 層部分面積設置停車場,自
92  年 1  月起供員工停車並收費,均非屬醫院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系爭土地 94 年至 98 年地
價稅及核定 99 年地價稅。訴願人分別以 100  年 6  月 3  日、6 月 30 日函申請
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並核定 100  年地價稅新臺
幣(下同)1 萬 8,9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且已辦妥財團法
    人登記並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之規定,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其地價稅依法應予全免。縱如不符前揭規定,至少符合同條第
    2 項前段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亦即訴願人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公益醫療財
    團法人,遵照醫療法規定從事醫療救濟事業,並有將土地收益(土地租金收入)
    直接用於該事業,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未深入了解訴
    願人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並以訴願人非屬
    內政部核准之社會救濟事業為由逕自否准,原處分顯然增加同規則第 8  條所無
    之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社會慈善救濟限制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建物地下 1  層部分面積於 92 年 3  月前已供作營業使用;地下 2、3 層
    部分面積設置停車場。準此,系爭建物地下 1、2、3  層部分面積非供醫院使用
    ,非屬醫院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所定減免地價稅之規定
    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通知訴願人
    自系爭土地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期即 93 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並核定本件 100
    年地價稅 1  萬 8,932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
    土地稅法第 14 條所明定。又「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
    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
    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五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
    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
    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
    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
    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
    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
    適用之。」、「前項…第 5  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
    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
    次年(期)恢復徵收。」復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9  款、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法人名稱變更為「行○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 100  年 12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 100266065  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
    記處 100  證他字第 315  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地下 1  層面積 332.52 平方公尺部分供醫療用品店、全自助餐店、西點麵包舖
    等作營業使用,依營業稅課稅資料所載,前揭商店於 92 年 3  月前已設立存在
    ;地下 2、3 層部分面積共 2,832.29 平方公尺則設置停車場,依訴願人所提供
    之所屬單位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該停車場自 92 年 1  月起即供員工停車並收
    費,此有勘查紀錄、現場彩色照片、營業稅查詢資料、系爭建物空間平面圖及訴
    願人所屬單位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建物地下 1、2、3  層部分
    面積合計 3,164.81 平方公尺係非供醫院使用,依系爭建物整棟房屋實際使用情
    形之面積比例,核算所占系爭土地面積計 288.6  平方公尺,非屬醫院本身事業
    用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所定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核定系爭土地 100  年地價稅 1  萬 8,932  元,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維持。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縱無前揭免徵規定之適用,亦應有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適用,且原處分有增加
    土地稅減免規則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訴願人捐助章程所載,其係依醫療法設立
    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宗教團體,亦非私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且系爭建物有供作
    營業使用,停車場自 92 年 1  月起亦供員工停車並收費,其土地之使用非屬醫
    院本身事業用地,亦與經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
    烈之館堂祠廟用地無關,尚難謂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亦與增加土地稅
    減免規則所無之限制無涉,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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