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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6037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00231 號
相關法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4、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2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0379  號
    訴願人  林○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1  年 2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111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80  地號等 41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
00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61  萬 4,354  元。訴願人對其中坐落本市○○區○
○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
、513、241、321、381、474、500、501 地號等 19 筆土地地價稅之核課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
      3、455、457、513  地號等 1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
      法第 10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
      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第 22 條第 1  款
      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第 5  款規定:「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
      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
      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75 年底對之改課地價稅,換言
      之 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訴願人提出申請。
(二)再者,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規定:「主旨
      :xx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xx地號等 15 筆旱、林地目土地,編為都
      市外山坡保育丙種建築用地,現仍作農業使用,應如何計徵土地稅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但
      書:「依法編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屆滿五年者應一律改徵地價稅」之規定業已刪
      除,並經行政院(72)223 台 72 財字第 3286 號函修正發布施行,本案…土
      地,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規定者,應仍准課徵田賦
      。」
(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段 241 、321、381 地號土地
      ,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段 474、500、501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球
      場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區○○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
    、330、346、398、413、455、457、513 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
    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
    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前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
    使用,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是系爭 13 筆
    土地既於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
    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規定均應課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又○○段 241、321、381  地號等 3  筆土地現場建有蓄水池為社區自來水供應
    站,○○段 500、501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另○○段 474  地
    號土地中面積 525  平方公尺部分為社區籃球場,餘 94 平方公尺部分為雜木林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要件不符
    ,尚無該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 6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
    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
    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
    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三、
    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
    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
    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復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4 條
    第 3  款、第 5  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
    398、413、455、457、513 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
    目為林,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然查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之
    農業用地,並不包含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 13 筆土地領有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
    知書,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
    迄今,顯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
    件不符。又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
    「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
    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是系爭 13 
    筆土地並無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三、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
    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為不限定特
    定人使用之土地,且同規則第 9  條亦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惟查○○段 241、321、381  地號等 3  筆土地現場建
    有蓄水池為社區自來水供應站,○○段 500、501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
    場使用,又○○段 474  地號土地中面積 525  平方公尺部分為社區籃球場,餘
    94  平方公尺部分為雜木林,此有 93 年及 94 年間勘查記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要件不
    符,尚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 6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自有所據,訴願人訴
    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訴願人所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規定,
    主張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云云。經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非
    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
    國 75 年 6  月 29 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系爭土地已於
    74  年間領有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 75 年起改課
    地價稅,該號函釋亦已因法規變更而不得適用。又依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
    台財稅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布未經
    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援
    引適用」。故訴願人所指之函釋既未列入財政部 81 年版之法令彙編中,應可認
    該函釋己被廢止,不再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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