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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60263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58979 號
相關法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30、3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6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8、30、31、33、39-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6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0263  號
    訴願人  吳○靖、吳○南、吳○同、吳○益
    送達代收人  洪○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9 日北稅土字第 1
0001127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37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前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板院民執處)執行拍賣,並於 97 年 10 月 14 
日拍定,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計 264  萬 4
,972  元,並以 97 年 12 月 8  日北稅土字第 0970202024 號函請扣繳在案。嗣訴
願人等於 100  年 9  月 5  日以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
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
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按面積比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
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依 89 年及 91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上有建築物,
非全部面積供作農業使用,核與規定不符,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予訴願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依訴願人等申請 91 年 6  月申請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恐
    係原處分機關於航照圖上誤判所致。縱系爭土地有他人非法使用,所佔用面積不
    及該地萬分之一比例,依比例原則亦不應否准訴願人等全部面積之申請退稅案,
    自可進行分割、標示分割排除適用面積,其餘面積依法核准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 89 年及 91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
    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部分面積上有建築物,是系爭土地既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整筆土地均未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 93 年 4  月 2
    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
    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 264  萬 4,972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
    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
    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
    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
    列規定:一、…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數額在 200  %以上者,除按前 2  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
    收增值稅 4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20 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20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
    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
    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 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
    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
    ,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8 條本文、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又「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
    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 5  日內,將拍
    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
    限。」復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主旨:有關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2…第 4  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
    規定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
    以土地稅法…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
    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
    ,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
    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
    ),查得該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移轉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主旨:有關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分割,其可否准依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
    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說明:二、…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4  月 11 日(90)農企字第 900114527  號函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1  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同函說明四:『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
    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參據上述規定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
    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
    用為要件。惟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
    未作農業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揭土地
    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得依分
    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
    規定。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
    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如該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
    用,且於再移轉前已依法分割,應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課徵土地增
    值稅。」。
三、再按財政部 89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0890450597 號函:「二、查農業發展
    條例第 30 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部分共有耕地因
    上開規定而無法分割,如因部分共有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使整宗土地均不得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似有未公;耕地以外
    之其他農業用地雖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惟其為共有時,如有類似情形,亦應比照
    耕地辦理,始稱合理,故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倘共有農地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
    管契約者,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核定徵免。」、100 年 9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29680  號
    函:「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於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後
    ,除移轉對象不限制為自耕農及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改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法定要件仍然維持。按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均以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是有分管事實之農
    業用地,自應有同一認定標準。本部 89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0890450597 
    號函釋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
    用證明,其分管事實之認定,於該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均得適用。
    至旨揭分管契約,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
四、卷查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經板院民執處執行拍賣,
    於 97 年 10 月 14 日拍定後,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
    核定系爭土地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 264  萬 4,972  元,並以 97 年 12 月 8  
    日北稅土字第 0970202024 號函通知扣繳在案。嗣訴願人等於 100  年 9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生效當期
    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按面積比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等語。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部
    分面積上有建築物,此有 89 年及 91 年航照圖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於土地
    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整筆土地均未作農業使用,依前揭財
    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函釋,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
    用,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 27.3 
    元及 1,100  元)核課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予訴願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經查本件事實客觀上已明自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於審酌並無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尚無不合。
六、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縱有他人之非法使用,惟所占用面積不及該地萬分之一比
    例,依比例原則亦不應否准訴願人等全部面積之申請退稅案,自可進行分割、標
    示分割排除適用面積,其餘面積依法核准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節。依前揭
    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函釋意旨,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惟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未
    作農業使用,如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規定者,再予以審認適用之規定。是系爭
    土地上既有建築物存在,且系爭土地亦未經分割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有符合
    前揭函釋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旨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七、至訴願人等主張渠等於 91 年 6  月申請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
    一節。查訴願人等申請調高系爭土地 89 年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則系爭土地即
    應以 89 年之使用情形審認,依原處分機關調閱 89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未
    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且 91 年及 96 年航照圖仍有建築物存在,又訴願人等
    亦未提出所主張之航照圖佐證,尚難採憑。另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2  月 1
    4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0906 號函請訴願人等提供 89 年 1  月 28 日前就系爭
    土地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並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且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惟
    訴願人等僅於 101  年 2  月 22 日出具說明書,惟仍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自
    難認有前揭財政部 100  年 9  月 15 日函釋之適用。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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