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0163 號
訴願人 梁○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101 年 1 月 1
9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249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26 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10-4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路 75 號 12 樓之 2),並於 100
年 4 月分割出 210-11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前揭 2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100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81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收到系爭土地地價稅單,發現課稅地種類為一般
土地,即向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查詢如何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經告知雖住於該
處,仍須將戶籍遷入方可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故於 100 年 3 月 20 日將戶
籍遷入並告知承辦員係為辦理自用住宅。惟於 100 年收到系爭土地地價稅單,
始知仍以一般土地課稅,經詢問相關人士指導 98 年購買時,建設公司委託代書
辦理過戶並未註明以後不再補申請為自用住宅,懇請能體恤一般民眾對稅務概念
認知有限,准予補辦 100 年度自用住宅用地並退還所溢繳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26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惟訴願人迄
100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00 年 9 月 22 日)前,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
分機關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100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請依法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
「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
要件,前經本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應以申請期
限截止日(10 月 7 日)(編者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基準日,倘
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 10 月 9 日(編者註:已改為 9 月 2
4 日),則該日申請之案件,亦應以 10 月 9 日為審核基準日。」復為財政部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26 日因買賣取得並登記系爭土地,惟訴願人迄 100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00 年 9 月 22 日)前,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
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100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對稅務概念認知有限,請准予補辦 100 年自用住宅用地並退還溢
繳地價稅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係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
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
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課稅事實應為訴願人所知悉,自應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核課稅捐。惟訴願人並未於 100 年 9 月 22 日前
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則原處分機關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況原處分
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
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地價稅開徵公告影本 1 紙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2 紙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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