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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6009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50222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0098  號
    訴願人  黃○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7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589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8  日申報移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83  地號土
地(面積為 140.24 平方公尺,持分 1/5,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本市○○區○○街○○
巷 2  之 1  號,下稱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內出租予圓○工作室及煜○環保有
限公司供營業使用,核與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爰以 100  年 6  月 29 日北稅
莊四字第 1000030400 號函,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33 
萬 9,44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依一般程序辦理,以首揭號函
核課系爭土地面積 10.81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核課土地增值稅計 25 萬 8,684 元,並退還溢繳稅款 8  
萬 76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申請系爭土地面積 3/4  按自用稅率、面積 1/4  按一
    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申請面積不符,且依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77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主張其非自用住宅面積低
    於 1/6  或有異議時,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參考最近 1  年申請房屋變更使用課
    徵情形,核實認定等語,訴願人 100  年度房屋稅即已變更使用情形,而 100 
    年度房屋稅即含 99 年度下半年,應依承租人出具實際使用申明書查核,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以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
    38.1  平方公尺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並以其占基地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非
    自用住宅面積為 17.24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 28.05  平方公尺×系爭建
    物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 38.1 ÷系爭建物課稅面積  62),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 23.9 平方公尺供住家用部分,以其占基地面積比
    例計算為 10.81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 28.05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供住
    家用面積 23.9 ÷系爭建物課稅面積  62),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
    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3  公
    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
    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又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
    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
    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
    。但出售前 1  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 1  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
    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非自用住宅面積低於 1/6  或
    有異議時,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參考最近 1  年申請房屋變更使用或地價稅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情形,核實認定。」。
二、查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8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出租予圓○工作室、煜○環保
    有限公司供設籍營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6  月 29 日北稅莊四字
    第 1000030400 號函,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 33 萬 9,444  元。嗣
    查系爭建物於 99 年 5  月 23 日至 99 年 9  月 15 日間供前揭 2  家營利事
    業使用,依房屋稅籍登載營業用面積為 38.1 平方公尺,99  年 10 月起房屋稅
    籍登載營業用面積變更為 15.2 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卷附系爭土地建物謄本、
    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99  年及 100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98  年及 99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資料、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申明書等可稽
    。依前揭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釋,以系爭建物
    於出售前 1  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係 38.1 平方公尺認定為非自用住
    宅面積,並以其占基地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非自用住宅面積為 17.24  平方公
    尺(即系爭土地面積 28.05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 3
    8.1 ÷系爭建物課稅面積  62),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 2
    3.9 平方公尺供住家用部分,以其占基地面積比例計算為 10.81  平方公尺(即
    系爭土地面積 28.05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供住家用面積 23.9 ÷系爭建物課稅
    面積  62),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 25 萬 8,684  元,並退還
    溢繳稅款 8  萬 760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系爭土地面積 3/4  課自用稅率、面積 1/4  課徵一般稅率
    ,申請土地增值稅核課,且依前揭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
    770 號函釋,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參考最近 1  年申請房屋變更使用課徵情形,
    核實認定云云。經查系爭建物既經查明於出售前 1  年內確實有出租供設籍營業
    使用,且訴願人對於 99 年及 100  年房屋稅核課營業用面積,亦未有爭執,尚
    難以嗣後承租人出具申明書主張實際使用與房屋稅籍情形有別,是訴願人容有誤
    解,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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