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0088 號
訴願人 勤○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1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97796 號裁處書及 101 年 1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21065 號復查決
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汽缸總排氣量 1,997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欠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關改訂
繳納期限自 99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
9 年 7 月 20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使用公
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乃因公司會計行政事
務均由配偶全權處理,然配偶於 99 年 3 月生病,並住院手術多次,後不幸於
99 年 10 月往生,此部分帳務未及交代家屬,亦未曾見到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
書,以致造成未繳納情況,請求准予僅繳納本稅及滯納金,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
關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公司地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市○○街 415 號 1 樓」,於 99 年 7 月 20 日轉寄「臺北縣○○市○○街
139 之 6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並於送達證書蓋上公司章及公司代表人之太太簽名,以為送達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違規單號: FA0006052),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
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關於逾期未
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
關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公司地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415
號 1 樓」,郵政公司於 99 年 7 月 20 日轉寄「臺北縣○○市○○街 139
之 6 號」,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文書交由其配偶,並蓋有公司章及配偶李秀琴簽章,
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卷附系爭車輛 99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
公司登記資料可證。
四、本件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
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FA0006052),此亦有原處分卷附車輛檢查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可稽。訴願人請求准予僅繳納本稅及滯納金,並撤銷
原處分云云,查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本案原處分係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要求訴願人應補繳使用牌照稅本稅之外,另處
罰訴願人與稅額同額之罰鍰,並未向訴願人加徵滯納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仍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洵屬有據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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