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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5153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56787 號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51536  號
    訴願人  于○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8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0
00302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748-5  地號及○○○段 303-2  地號
等 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53 巷 2
8 號 3  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自 87 年起至
100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所請,核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購買○○區○○路 53 巷 28 號 3  樓房屋,於 84 年交屋並設籍於此地
      。交屋時建設公司採用一般土地地價稅來申報,本人並不清楚自用住宅需要變
      更為自用,100 年才至汐止區稅捐分處,辦理稅地種類更換及提出申請稅率差
      額退還,但經回文不符合規定無法退還,卻沒有明確說明不符合那一條規定。
      101 年 10 月 21 日聯○報讀者投書文中說明之情事與本人情況相同,卻可退
      回 5  年溢繳稅款,一國兩制無法讓人接受。
(二)本人自房屋交屋至今就居住於此,此乃本人唯一之不動產,當然是自用住宅,
      法令應以事實為主,而非僅以法條規定判斷,實在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本人至
      100 年才提出申請更加證實本人並不清楚應申請之事實,再者家中於 101  年
      中才購買電視及訂報,自始至終以為地價稅應無問題,所以也未留意政府宣導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自 87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審核結果,因申請人於 85 年 5  月 20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遲至 100  年 11 月 14 日
      始提出申請,自無追溯自 87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
      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渠於 84 年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當時建設公司以一般用地稅率
      申報地價稅(自 84 年至 100  年止),渠並不清楚自用住宅需要變更為自用
      ,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
      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觀土地稅法第 41 條訂有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益明,是訴願人於 85 年 5  月 20 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事實當為訴願人所知悉,系爭土地如有符合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情事,訴願人自應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之規定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
      系爭土地之稅捐。從而,訴願人以不知應將稅地種類改成自用住宅用地,而主
      張免除協力申報之義務,申請追溯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
      顯對法律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1  年 10 月 21 日聯○報刊載一篇讀者投書「搬新家的厚禮
      」中說明之情事與本人情況相同,卻可退還 5  年的溢繳稅款一節,經查上開
      案件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案件,該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經
      該分處審核符合相關法規,遂依修法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還 5  年溢
      繳稅款,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 101  年 11 月 28 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 101326161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既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自無追溯自 87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與臺北市內湖分處案件情形並不相同,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
      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
    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次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
    0 日台財稅字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
    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
    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卷查訴願人於 85 年 5  月 20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自 87 年起至 100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惟查訴願人迄 100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
    00  年 9  月 22 日)前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87 年至 10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難認於法有違,訴願人請求追溯認定難謂有據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核准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84 年交屋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當時建設公司以一般用地
    稅率申報地價稅,其並不清楚自用住宅需要變更為自用,其自房屋交屋至今就居
    住於此,此乃訴願人唯一之不動產,當然是自用住宅,法令應以事實為主,而非
    僅以法條規定判斷,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系爭土
    地如欲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由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是系爭土地欲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仍需申請並經核准,而本
    案課稅事實為訴願人所最為知悉,訴願人自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適
    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內向主管稅捐之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
    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以前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0
    年 11 月 1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 87 年至 100
    年間因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況
    且,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
    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
    以遵循,訴願人以其不懂法令為由主張免除申報協力義務,尚難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之 101  年 10 月 21 日聯○報讀者投書情事,依卷附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內湖分處 101  年 11 月 28 日函文影本,該分處於受理該案納稅義務人
    申報契稅時,即輔導其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納稅義務
    人亦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申請,經該分處審核符合相關法規,遂依法退
    還 5  年溢繳稅款。本案訴願人既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自無從追
    溯自 8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訴願人指述之臺北市內湖分處
    案件情形尚屬有別,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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