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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51269
旨: 因申請註銷欠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83743 號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 第 91 條
民法 第 40、42 條
公司法 第 25、331、92、9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51269  號
    訴願人  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葉○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註銷欠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2 日北稅重三字
第 10151393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6  日以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
銷該公司之欠稅,原處分機關遂於 101  年 8  月 8  日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查告訴願人是否依法辦理清算程序,案經該所於 101  年 9  月 6  日
函復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認無法認定其已合法清算完結,
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
      此為財政部 79 年 10 月 27 日台財稅第 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1743  號函釋示有案。本案訴願人業已依法清算完
      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3  日板院清民事道 101  年度司字
      第 62 號函文影本為證,依法自應有前開函釋之適用。
(二)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
      42  條有明文規定。換言之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
      認定之。稅捐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
      」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何程序有何不
      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或命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
      得處以罰鍰(司法行政部 68 年 6  月 22 日台(68)函民字第 05991  號函
      參考)。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就清算完結之
      聲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其公司之法人格亦歸消滅。(臺灣
      高等法院 67 年民 46 號函提案)換言之,清算人之責任已解除。由前揭實務
      見解可知,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
      機關對清算之合法性與否實無准駁之權。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訴願人之清算事務,依法無
      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
      法性,原處分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之清算人葉○英於 97 年 4  月 1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
      就任,並經該院以 97 年 4  月 30 日板院輔民道 97 年度司字第 171  號函
      准予備查,該清算人復於 101  年 2  月 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完結,並經該院以 101  年 7  月 3  日板院清民事道 101  年度司字第 6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6  日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
      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為由,申請註銷欠稅,惟依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及同年 6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
      76  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效果。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
      法院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
      消滅,應視其是否完成落實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91 條規定向法院辦
      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參見司法院 91 年 12 月 4  日 91 廳民三字第 30142
      號函釋)。準此,清算人依公司法清算完結由法院准予備查之處分,僅屬形式
      上的程序審查,而非訟事件法第 91 條「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
      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為實質上之實
      體審查,足見所謂「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者,仍應以實質審查
      為準。
(三)復依財政部 80 年 3  月 27 日台財稅第 790383974  號函釋規定:「按所得
      稅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
      束之日起 30 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
      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 331  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
      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
      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原處分機關
      遂於 101  年 8  月 8  日以北稅重三字第 1015133468 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告訴願人是否依法辦理清算程序,案經該局以 101
      年 9  月 6  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1010010894B  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經查星○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本所前以 101  年 8  月 13 日北區國稅
      三重一字第 1010002858 號函及 101  年 8  月 14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 1
      010009179 號函請星○公司提示相關資料,迄今尚未提示前揭相關資料供查核
      ,無從就相關資產流向、負債清償之情形加以審查,亦無從就相關交易事項加
      以審酌,是星○公司未能證明其已實質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
      情形,尚難認定已合法清算完結…」此有上開號函附卷可稽。準此,本案訴願
      人既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冊供核,與商業會計法第 38 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
      少保存 5  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 10 年規定不符,致原處分機關
      無從調查、勾稽有關訴願人資產處分情形及其現金流向,自難認定其已依法清
      算完結,訴願人既未為合法清算程序,依法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
      格自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本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自無
      從主張依財政部 79 年 10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790321383  號函及 80 年 2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01241743  號函釋規定而註銷其欠稅。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四)又查訴願人曾於 101  年 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優先清繳稅捐,依其
      申請書內容略以:「說明一:…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在
      清算期間內追查賸餘財產,共得款項新臺幣 4  萬元整,茲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清償稅捐。二、惟尚不足清繳稅捐,
      但查本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現繳足…」云云。惟按監理所最新車籍資料所
      示,訴願人名下迄今仍持有賓士汽車一輛(車號:0000–00;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此有最新車籍、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畫面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訴願人迄今
      尚有賸餘財產未清算完結。另查訴願人因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
      稅,並於 98 年 9  月 28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 101
      年 3  月 28 日使用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並
      裁罰計 16 萬 2,694  元。基上說明,訴願人除仍持有系爭車輛外,並尚欠繳
      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 16 萬 2,694  元,依財政部財政部 68 年 7  月 31 日
      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函釋規定,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
      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公司法第 92 條但書及第 33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
      人格仍視為存續,自難謂已合法清算完成,故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
      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 25 
    條所明定。次按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
    釋略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
    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同年 6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
    字第 10876  號函釋略以:「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
    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末按財政部 80 年 3  月
    27  日台財稅第 790383974  號函釋規定:「按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 30 日內,依規定格
    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 331  
    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
    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
    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
    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6  日以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註銷該公司之欠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8  日函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告訴願人是否依法辦理清算程序,案經該所函復
    訴願人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查核,無從就相關資產流向、負債清償之情形加以審
    查,亦無從就相關交易事項加以審酌,是訴願人未能證明其已實質進行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認定已合法清算完結,此有該所 101  年 9 
    月 6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1010010894B  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未提示
    相關帳證表冊供核,致原處分機關無從調查、勾稽有關訴願人資產處分情形及其
    現金流向,自難認定其已依法清算完結,訴願人既未為合法清算程序,依法當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本應就未繳
    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訴願人之清算事
    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
    算完結之合法性,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
    稅捐機關對清算之合法性與否實無准駁之權云云。惟參照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及同年 6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
    0876  號函釋之意旨,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
    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
    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
    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準此,訴願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3  日板院清民事道 101  年度司字第 62 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主張原處
    分機關不得就清算是否合法為審酌一節,顯非的論。
四、復查依財政部 68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釋略以:「三、……清
    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
    時故為虛偽之記載……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
    ,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 92 條但書及第 33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清
    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經查訴願人曾於 101  年 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變現繳足,惟按監理所最新車籍資料所示,訴願人名下迄今仍持有
    賓士汽車一輛(車號:0000–00,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此有最新車籍、車籍異
    動歷史查詢畫面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訴願人迄今尚有賸餘財產未清算完結。另查
    訴願人因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於 98 年 9  月 28 日因逾期
    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 101  年 3  月 28 日使用他車牌照使用公共
    道路經查獲,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並裁罰計 16 萬 2,694  元。是訴願人除仍
    持有系爭車輛外,並尚欠繳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 16 萬 2,694  元,依前揭財政
    部函釋規定,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
    聲報備查,依公司法第 92 條但書及第 33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
    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難謂已
    合法清算完成。故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自屬有據,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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