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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51223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30474 號
相關法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5、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51223  號
    訴願人  謝○秀
    代理人  鄭○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
2799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42 巷 24 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
原處分機關按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核計現值課徵 101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
)2,02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規定逕自調整本人 101  年房
    屋標準價格,卻未依同法第 10 條核計房屋現值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通知納
    稅義務人。又來文僅說明人盡皆知的法定程序,卻提不出合理客觀可供驗證的數
    據,又道不出歷年經過同樣程序 42 年未漲的房屋稅,為何第 43 年就非漲不可
    的理由,老屋未出售前,增值獲利並未實現,怎可以別人炒房價據以加稅?且據
    報導老屋符合調降房屋稅條件,100 年房屋稅卻未降,顯示新北市政府選擇性執
    行財政政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房屋原依「臺北縣七十三年房屋地段等級適用表」中華路之地段等級為
      130 %,惟不屬路邊之巷內房屋均以 100  %核計,並據以課徵房屋稅迄今。
      歷經數次評定地段等級調整中華路之地段率均維持 130  %,嗣 100  年本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重行評定中華路地段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地
      段率調升為 140/100 ,並由鈞府於 100  年 4  月 8  日以北府財稅字第 1
      000026000 號公告周知,此有公告及所附「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新店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公告、「新
      店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
      6 、除等級表另有規定外,巷弄內房屋照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減一級,故
      適用地段調整率應為 130/100 ,核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為 16 萬 8,500 
      元,課徵 101  年房屋稅為 2,021  元,並無違誤。
(二)按財政部 7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第 14347  號函釋,本案重行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又
      查房屋稅之核課,係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
      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此
      觀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原處分機關依據新北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後公布之該評定表之街路地段等級調整率對照系爭房屋所處之位
      置,核計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 1.2  %,最高不得超過 2  %。但自住用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各直
    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
    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
    準(第 1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6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房屋坐落本市○○區○○路 42 巷 24 號 4  樓,原依「臺
    北縣七十三年房屋地段等級適用表」中華路之地段等級為 130  %,惟不屬路邊
    之巷內房屋均以 100  %核計,並據以課徵房屋稅。100 年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決議重行評定中華路地段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地段率調升為 140/
    100 ,並經本府於 100  年 4  月 8  日以北府財稅字第 1000026000 號公告周
    知,此有公告及所附「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新店區房屋
    坐落地段等級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公告、「新店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
    」及「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 6、除等級表另有規定外,
    巷弄內房屋照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減一級,適用地段調整率應為 130/100
    ,核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為 16 萬 8,500  元,課徵 101  年房屋稅為 2,021
    元,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定房屋現值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通
    知納稅義務人 1  節,查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關於房屋
    現值之核計應依房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之規定,可知房屋現值之
    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
    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
    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原處分機關之核定係屬
    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財政部 7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第 14347  號函釋略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同條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揆
    諸前揭判決與函釋意旨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
    準價格之評定係屬二個不同程序,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
    ,現行房屋稅條例並無應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
    。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提不出合理客觀可供驗證的數據,說明調漲房屋稅之原
    因 1  節,查房屋稅之核課,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係由主管
    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
    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
    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
    價格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之。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新北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後公布之評定表之街路地段等級調整率對照系爭房屋所處之位置,核
    計系爭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自難謂為不當,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機
    關依公告、「新店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
    評定表」等規定核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為 16 萬 8,500  元,課徵 101  年房
    屋稅為 2,021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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