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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51140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15593 號
相關法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51140  號
    訴願人  陳○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6 日北稅板二字第 101
51710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劉○和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63 巷 6  號 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繼承人劉○盛等 16 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繼承登記取得。原處分機關於 9
9 年 9  月 7  日核准劉○盛等 16 人申請變更劉○和所遺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31 號及 33 號等 2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案時,並一併釐正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劉○盛等 16 人。又劉○盛等 16 人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因
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遂以劉○盛等 16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
課 101  年房屋稅,該繳款書以平信寄送至系爭房屋坐落地址,該房屋所有權人之一
劉○盛旋於 101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同意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別發單課徵 101  年房屋
稅,並將分單後各所有權人應納之 101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送達各所有權人。訴願
人於 101  年 6  月 27 日檢附定期開徵之系爭房屋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費收
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101  年房屋稅稅額新臺幣 3,292  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並非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以前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民國 80 年 5  月 30 日購買坐落○○區○○路 63 巷 6
    號 5  樓房屋,因起造人劉○和先生過世,而房屋部分不能過戶,於 2  年前才
    繼承給劉○盛等 16 人,目前房屋產權正在處理中,貴處不應開 2  份房屋稅徵
    收單以致雙方都同時繳納,不應因政府工作人員錯開 2  份,而要人民承擔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本條例第 4  條第 l  項所稱之房屋
      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
      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所明定。又「數人持分共有之一棟或一層房屋,為方便共有人繳納房屋稅
      及免除送單催徵之困難,在不影響稅收範圍內,准予按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別
      發單課徵。惟共有房屋分單時,其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保留持分共有方式,即
      稅籍不能分開設立。」亦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2 年 3  月 25 日財稅三字
      第 00084  號函所明釋。
(二)查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劉○和所有,劉○和於 78 年 8  月 6  日死亡後,由
      繼承人劉○盛等 16 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繼承登記取得,原處分機關於 9
      9 年 9  月 7  日核准劉○盛等 16 人申請變更劉○和所遺坐落本市○○區○
      ○路 0  段 31 號及 33 號等 2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案時,並一
      併釐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劉○盛等 16 人。嗣劉○盛等 16 人於 1
      01  年 1  月 11 日因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後,原處分機關遂以
      劉○盛等 16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 101  年房屋稅,該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
      平信寄送至系爭房屋坐落地址。該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劉○盛旋於 101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結果,准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別發單課徵 101  年房屋稅,並將分
      單後各所有權人應納之 101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送達各所有權人繳納,此有
      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8  日北稅板二字第 1014188318 號函附卷足憑。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2
      7 日填具退稅申請書,並檢附定期開徵之系爭房屋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
      費收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稅,因訴願人並非地政機關登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遂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
      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請求,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房屋
      稅應向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是其退稅對象亦應以房屋所有
      權人為限。查本案系爭房屋係由劉○和之繼承人劉○盛等 16 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繼承登記取得,並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調處共有
      物分割登記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定期開徵之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
      之納稅義務人,係為劉○盛等 16 人,該稽徵文書並於繳納期間開始前委由郵
      政公司以平信寄送至系爭房屋坐落地址予所有權人繳納,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該繳款書在卷足憑;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度判字第 16 號判例參照,是縱訴願人聲稱
      於接獲系爭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後,該稅款係由渠繳納,惟訴願人既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亦未出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劉○盛
      等 16 人退稅指定受款人同意書以實所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
      者,倘訴願人與劉君間就系爭房屋有私權爭議,該私權爭議係屬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主體,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否准訴願人退還 101  年溢繳房屋稅之請求,於法
      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新北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l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次按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2 年 3  月 25 日財稅三字第 00084  號函釋略以
    :「數人持分共有之一棟或一層房屋,為方便共有人繳納房屋稅及免除送單催徵
    之困難,在不影響稅收範圍內,准予按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別發單課徵。惟共有
    房屋分單時,其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保留持分共有方式,即稅籍不能分開設立。
    」
二、卷查本件,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劉○盛等 16 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繼承取得,
    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7  日核准劉○盛等 16 人申請變更被繼承人劉○和
    君所遺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31 號及 33 號等 2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名義之申請案時,並一併釐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劉○盛等 16 人。嗣
    劉○盛等 16 人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因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後
    ,原處分機關遂以劉○盛等 16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 101  年房屋稅,該繳款書
    委由郵政公司以平信寄送至系爭房屋坐落地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劉○盛旋
    於 101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參酌首揭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2 年 3  月 25 日財稅三字
    第 00084  號函示意旨,准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別發單課徵 101  年
    房屋稅,並將分單後各所有權人應納之 101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送達各所有權
    人繳納,此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8 日北稅板二字第 1014188318 號函附卷足憑。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27 日填具退稅申請書,並檢附定期開徵之系爭房屋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繳費收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稅,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並非地政機關登載之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亦未出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劉○盛等 16 人退稅指定受款
    人同意書以資證明其係有權受領退稅款之人,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請
    求,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渠於 80 年 5  月 30 日購買系爭房屋,因起造人劉○和已過世,
    無法辦理過戶,二年前才由劉君之繼承人劉○盛等 16 人取得系爭房屋,目前系
    爭房屋正在處理中,原處分機關不應開立 2  份房屋稅繳款書,以致雙方同時繳
    納稅款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
    規定,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房屋稅應向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徵收,是
    其退稅對象自亦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查本案系爭房屋係由劉○盛等 16 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繼承取得,並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調處
    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定期開徵之 101  年房屋稅繳款
    書之納稅義務人,係為劉○盛等 16 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在卷足憑;訴願人主張於接獲定期開徵之系爭房屋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後
    ,該稅款係由渠繳納,惟訴願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亦
    未出具納稅義務人即劉○盛等 16 人退稅指定受款人同意書以資證明其係有權受
    領退稅款之人,原處分機關否准其退稅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至訴願人與劉
    ○和君間就系爭房屋固存有私權爭議,惟此私權爭議與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認定
    無涉,依法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主體,是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以
    訴願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否准訴願人退還 101  年溢繳房屋稅之請求,
    於法洵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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