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50262 號
訴願人 錢○玲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0 年 12 月 29 日北
稅土字第 1000112736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抵押權
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
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
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申言之,訴願人得否代位債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端視其是否具備公法上之實體請求權而定,惟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
係屬私法有關債之效力之規定,此於公法上之權利行使並不能逕行適用。是以,
訴願人若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並無代位債務人請求免稅之公法上之實體請
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439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訴外人吳○靖等 4 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3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 97 年度執木字第 3877 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並於 97 年 10 月 14 日由案外人申新發等 3 人拍定取得上開
土地,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之通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計 264 萬 4,972 元,並以 9
7 年 12 月 8 日北稅土字第 0970202024 號函請法院扣繳在案。嗣訴願人以其
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身分,並於 100 年 9 月 5 日以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
地增值稅,並按面積比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首揭
號函復訴願人。惟查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觀諸前述改制前
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本件訴願人之請求,
性質上僅係促使稅捐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
稅捐機關對訴願人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未依其請求而
發動職權,亦因訴願人欠缺權利上保護之必要,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
害。是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雖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之請求,惟尚不因系爭
號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有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觀念通知,而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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