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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41367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039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3、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1367  號
    訴願人  游○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及 101  年 9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390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汽缸總排氣量:1,323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檢驗而經監理機關於 92 年 12 月 17 日註銷牌照,惟該註
銷牌照之裁決書逾期招領並於 93 年 2  月 1  日退回原舉發單位,該註銷牌照之裁
決書因未完成送達程序而不發生註銷牌照之效力,且訴願人並未辦理系爭車輛之失竊
登記、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仍有於高雄市文衡路停車格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車輛 97 年至 101  年之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下同)7,120 元,合計 3
萬 5,6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車輛早已不見了。……原處分既已查明逾期未檢驗,依法經監
    理機關註銷牌照,且迄今亦無檢驗紀錄,原處分機關應自 92 年 12 月 17 日起
    隨時或每年度再註銷牌照,並依法通知或逕行廢止牌照……原處分機關應藉由公
    示催告等方式合法送達註銷牌照之通知……原處分機關未提供答辯書引用之法條
    及函釋等,有違行政法等之立法目的。請撤銷原處分或另為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檢驗而經監理機關於 92 年 12 月 17 日註
    銷牌照,惟該註銷牌照之裁決書逾期招領並於 93 年 2  月 1  日退回原舉發單
    位,該註銷牌照之裁決書因未完成送達程序而不發生註銷牌照之效力,故系爭車
    輛仍屬正常車輛。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對於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 97 年至 101  年之使用牌照稅各 7,120  元,
    合計 3  萬 5,600  元,於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
    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次按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7  月 7  日台稅
    中一發字第 0930474891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有關台中區監理所提案建
    議逾期檢驗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若註銷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而有被
    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者,得僅補徵自牌照註銷日至最後違規日止之本稅,而免
    予處罰,獲致照案通過之決議乙節,經查類此案件除准免處罰外,因逕行註銷牌
    照之處分未合法送達,如經監理機關撤銷而恢復為正常車輛者,原自註銷牌照日
    起未予發單之各年期,均應全年期補稅及恢復課稅;至如監理機關嗣後補辦逕行
    註銷牌照處分並合法送達者,則其稅額應補徵至逕行註銷牌照之前一日,當無疑
    義。」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二、卷查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檢驗而經監理機關於 92 年 12 月 17 日註銷牌照,惟
    該註銷牌照之裁決書逾期招領並於 93 年 2  月 1  日退回原舉發單位,該註銷
    牌照之裁決書尚未完成送達程序,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1  年 8 
    月 21 日北監自字第 1010063107 號函檢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裁
    決查詢報表在卷為憑。因此,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該註
    銷牌照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即因未完成送達程序而不發生註銷牌照之效力,亦即
    系爭車輛仍屬使用牌照未註銷之車輛。訴願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早已不見;惟查訴
    願人並未辦理系爭車輛之失竊登記、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仍有於高雄市
    文衡路停車格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
    查詢資料、車輛失竊尋獲歷史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1  年 7  月 18
    日高市交停管字第 10133687000  號函檢附系爭車輛 100  年 12 月 30 日之停
    車資料附卷可稽,故訴願人前開辯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用
    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同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以 97 年至 10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對於訴願人補徵合計 3  萬 5,600  元
    之使用牌照稅,自屬於法有據,訴願人申請復查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1  年
    9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39099 號復查決定書維持 97 年至 101  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原處分
    機關應逕行廢止牌照等云云各節,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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