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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41289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1870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15、24、5、6 條
醫療法 第 11、46、5 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30-1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1289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
    代表人  釋○嚴
    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代理人  蔣○
    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101  年 8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3365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289  號房屋(下稱 289  號房屋),原經原處
分機關新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核定自 94 年 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分別於 95 年及 101  年清查使用情形時,發現 289
號房屋部分面積 2,431.7  平方公尺(74.8+294.8+10+1,477.1+575 =2431.7)
及另 85 平方公尺作營業使用,遂分別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繼續核定 101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421 萬 981  元。另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285 號及 287  號 2  至 8  樓計 14 戶房屋(下稱 285  號及 287  號房屋),係
供該院醫生值班室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
繼續核定 101  年房屋稅計 16 萬 3,632  元。又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277 號及 277-1  號等 2  戶房屋(下稱 277  號房屋、277-1 號房屋),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報新建房屋設籍,277 號房屋課稅
部分面積計 5,853.3  平方公尺係供醫院院區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自
99  年 10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繼續核定 101  年房屋稅計 5
4 萬 1,762  元;277-1 號房屋,部分面積 83.4 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自 99 年 1
0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餘部分面積 8,026.9  平方公尺供委外收費停車場
使用、部分面積 27.4 平方公尺供醫療使用,亦自 99 年 10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繼續核定 101  年房屋稅 41 萬 4,869  元。以上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 101  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為 2,533  萬 1,244  元,訴願人對於其中 361  萬
6,104 元不爭執,惟其餘 2,171  萬 5,140  元部分則表示不服(詳如:財團法人佛
教○○綜合醫院提起行政救濟之○○區○○路 101  年房屋稅額明細表,下稱附表 1
)。訴願人就前開不服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關於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謂「業經立案」,解釋上經
      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依財政部實務上
      從來之見解,亦應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業經立
      案」之要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第 26 頁第 
      12  行至第 15 行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 號判決第 23 頁
      第 9  行至第 12 行參照)。
(二)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訴願人
      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更非醫療法第 46 
      條對於醫療財團法人應以收入結餘百分之十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
      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最低法定義務所能比擬,以訴願人長達 8  年之整體觀察,
      訴願人從事慈善救濟工作顯非係在履行醫療法第 46 條所規定之義務;依上開
      事實,足認訴願人雖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服務及醫學教育固為其重要業務,
      但慈善救濟工作,亦屬其重要業務,同為訴願人之主要業務,自得認訴願人具
      有「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
      判決第 36 頁第 18 行至第 27 行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
      號判決第 33 頁第 15 行至第 24 行參照)。又醫療財團法人既可因其實際從
      事慈善救濟工作之事實,而認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則訴願人所成立之醫療
      機構在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因收健保病患,而取得健保給付,自為其經
      營所必須,並不因此影響訴願人有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事實,亦無礙於對訴願
      人為具有慈善救濟事業本質之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第 37 頁第 18 行至第 24 行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  號判決第 34 頁第 15 行至第 21 行參照)。
(三)至於是否限於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目的事業,始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
      要件,原處分機關逕依財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851116753  號
      函釋,而謂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
      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顯然誤解醫療財團法人享有稅賦減免之立法原由,復
      忽略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先,更有稅捐稽徵規範
      評價上之錯謬,違反稅捐稽徵原則,亦違反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復與醫療財團
      法人實證特徵及實務作業情形不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判決第 100  頁第 27 行至第 101  頁第 8  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40  號判決第 129  頁第 4  行至第 12 行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90  號判決第 83 頁第 8  行至第 16 行參照)。
(四)綜上,訴願人確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已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應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請撤銷
      原處分機關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101  年 8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
      3365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
      ,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
      第 1359 號判決參照)。
(二)由財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釋,可知醫事財團法
      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於課稅事項上,應認「非以營利為
      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慈善目的事業」,始屬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慈善救濟事業」。
(三)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
      惟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
      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訴願人雖係依醫療法第 5  條及第 11 條規定,經主
      管機關衛生署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
      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具公益性,惟非以
      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尚難認定合致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法定要件。
(四)最高行政法院業以 101  年度判字第 316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 423  號
      、101 年度判字第 498  號、101 年度判字第 739  號判決實質審認訴願人非
      屬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在案。
(五)本處核定本案 101  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為 2,533  萬 1,244  元,並駁回訴
      願人之復查,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  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 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
    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  點 5,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 2  點 5。」同條例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
    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
    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
    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
    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 10 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
    育;百分之 10 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
    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另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  條規定: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4 條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之徵收,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擬訂徵收率表,
    提經議會通過後實施之。」又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明定:一、住家用房屋,按
    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 1  點 2;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 3;三
    、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 2。
二、復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
    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四項要件:(一)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二)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三)不以營利為目的,(四)直接供辦理事
    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又訴願人就 2
    89  號房屋之 94 年及 95 年房屋稅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4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35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判決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
    16  號判決確定,訴願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7
    81  號判決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再審之訴在案;關於何謂「慈善
    救濟事業」,則由終審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16  號判決闡釋略以:
    「六、本院查:……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
    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
    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  10%』以辦理
    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自不得作
    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至上訴人(即訴願人)固主張其 91 年至 98 年歷年累計之
    『慈善救濟支出』已超過歷年累計『盈餘』之大半,甚至已高出其歷年來累計之
    『盈餘』甚多,足證其確為『慈善救濟事業』云云,然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
    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前揭金額係上訴人遵行醫療法第 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之 1  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
    入淨額之 1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
    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再者,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
    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查上訴人係根據健保局
    所訂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
    而上訴人僅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
    、社區醫療服務事項,非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亦非以慈善救濟事
    業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及核心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之立法精神有違。復觀諸上訴人捐助章程第 4  條關於上訴人業務範圍之規定
    ,其業務事項共臚列 13 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 10 項、第 12 項
    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
    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上訴人主要目的事業,已非無疑
    。又依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 16 條所載,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 50 %充
    實該院基金,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顯非上
    訴人主要目的之事業。……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
    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為憑,惟上揭資料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其實際支
    出情形如何,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時,均未能提供相關實際支出之單據供核,
    亦未見列於上訴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即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
    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
    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 7  項,無從勾稽,原判決因認依上難認上
    訴人已盡協力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無不合。……」
三、卷查訴願人提出「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六院)91  年至 100  年醫院慈
    善救濟統計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民 91 年-100 年)」以為佐證,並援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40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度訴字第 990  號判決」,作為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
    徵房屋稅要件之論據,固非無憑。惟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四項要件:(一)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二)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三)不以營利為目的,(四)直接供辦理事業
    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經查,訴願人與
    前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符,除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16
    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外,並經審理訴願人另案房屋稅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739  號判決,就訴願人是否符合「經立案」及「慈善救濟事業」之要
    件,進一步闡明略以:「六、本院按:……(二)前開上訴爭點,依本院對類似
    案件一貫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其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可分述如下:……上訴人
    (即訴願人)並非由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因此即不符合上開規定
    (按,即不符合『經立案』之要件)。……參照財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臺財
    稅字第 851116753  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
    『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即應將其全部收益
    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內容,並非將決算後之結餘款(
    即獲利)100 %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參照前述財
    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臺財稅字第 851116753  號函釋意旨,仍非將其全部收
    益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同樣不屬於『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此外,關於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課徵 96 年及 99 房屋稅之部分,前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雖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課徵 96 年度房屋稅逾 3,106,663  元部分均撤銷。」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90  號雖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
    99  年度房屋稅逾 3,048,953  元部分均撤銷。」惟原處分機關業已提起上訴,
    因而前開二判決均尚未確定。申言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16 
    號確定判決及 101  年判字第 739  號判決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類似
    案件眾多先例所採,本府無從異其處理標準,亦即在尊重現行最高行政法院既定
    見解基礎下,訴願人除循序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並獲有利之解釋外,前揭訴
    願人所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尚無從推翻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16  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739 
    號判決之見解。
四、職是之故,訴願人所有房屋之使用情形既有相關勘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及新建
    房屋設籍查簽表在卷為憑,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
    16  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739  號判決之見解,於本案認
    定訴願人不符合「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無從依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並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6  條、第 24 條、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  條、第 3  條規定及本市
    房屋稅徵收率表,對於訴願人所有之 289  號房屋、287 號房屋、285 號房屋、
    277-1 號房屋及 277  號房屋,分別按營業用稅率、住家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核定附表 1  所示 101  年度 2,171  萬 5,140  元之房屋稅(101 年
    度房屋稅稅額總計為 2,533  萬 1,244  元,訴願人對於其中 361  萬 6,104 
    元不爭執,僅對其中 2,171  萬 5,140  元部分提起訴願),並駁回訴願人之復
    查,於法均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其他各項主張,核與訴願決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 101  年 11 月 28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100
    660980  號、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010200710 號及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1
    015935644 號令會銜訂定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自 102  年期起之房
    屋稅案件開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另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  日到場陳述意見後,再提出 102  年 4  月 2  
    日補充訴願理由書,略謂:「二、原處分機關及部分判決之見解係違反憲法第 7 
    條而有宗教歧視情形。三、行政處分違法。四、關於『教會附設醫院』依法律規
    定,並非『教會』是慈善救濟事業,而是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故○○醫院仍應
    有財政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7824  號函、64  年 12 月 19 日台
    財稅字第 38987  號函及 98 年 4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6600  號函釋
    之適用。……十二、衛生署並非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機關。十三、有利○○醫院
    之重要函釋。」並提出 100  年度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
    分類帳。惟查,前開訴願人提出之補充理由,均係訴願人另案房屋稅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後,提出於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而該等理由並均已經高
    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審酌;惟如前所述,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
    第 316  號確定判決及 101  年判字第 739  號判決已表明未採行前開訴願人提
    出之理由。因此,前開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2  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之各項主
    張,雖非無據,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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