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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40655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814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0655  號
    訴願人  許○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6 日北稅法字
第 1013023884 號裁處書及 101  年 4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49651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88 
立方公分,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94 年 10 月 18 日之申請,以系爭車輛專供同
戶家屬身心障礙者許○河(下稱許君)使用,核准自 94 年 10 月 18 日起免徵使用
牌照稅在案;嗣許君於 99 年 8  月 19 日死亡,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自 9
9 年 8  月 20 日起恢復課稅,並依法補徵 99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4,12
2 元。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9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100  年 11 月 12 日使用公
共道路違規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
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4,12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村○○路 148  號為家人常年
    居住之處所,從 99 年月 1  日至 100  年 12 月 6  日之期間,從未收到貴處
    之恢復課稅之通知書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車輛原經訴願人於 94 年 10 月 18 日申請,以系爭車
    輛專供同戶家屬身心障礙者許君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4 年 10 月 18 日
    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第
    3 聯由訴願人留存,該申請書說明欄位第 3  點已載明「因適用之免稅條件變更
    (例如: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死亡……)不合免稅要件時,應向本稽徵機關申報
    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嗣許君於 99 年 8  月 19 日死亡,核與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應自 99 年 8  月 20 日起恢復課稅,並依法補徵 99 年使用牌照
    稅,該繳款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臺北縣○○鄉○○村○○路 148  號)所在
    之基隆 32 支郵局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9 年
    使用牌照稅,嗣於 100  年 11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章事實明確,
    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裁處 1  倍罰鍰 4,122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
    規定加徵滯納金。」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
    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 95 年 7  月 17 日迄今之戶籍地設立於本市○○區○○里○○路 1
    48  號,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已寄存送達於前開戶籍地所在之基
    隆 32 支郵局,而訴願人確實於 100  年 11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違規經查獲
    ,此有訴願人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3 日北稅淡二字
    第 0990028004 號函之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11 月 12 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 AZ01809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故原處
    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99 年使用牌照稅 1
    倍罰鍰 4,122  元,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辯稱未收到繳款書一節;經查,系爭
    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既已寄存送達於訴願人當時戶籍地所在之基隆 3
    2 支郵局,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該繳款書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完成相關送達程序,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 5  月 2
    3 日基郵字第 1011000093 號函附卷可稽。
四、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
    14628 號函釋意旨,該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訴願人前開辯解,尚難採
    憑。準此,原處分機關首揭裁處書及復查決定,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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