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0538 號
訴願人 彭○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2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1
41793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6 日以系爭土地實際供道路
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返還以往年度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土地位於板橋市民生路 1 段道路旁邊,未作圍籬,以往十幾
年來無償供公眾通行。本人接獲來函說明二,始知被他人擅自占用、供修理汽機
車使用,本人可隨時令占用人撤離,以免影響公眾通行。請准按照巷道使用減免
地價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處於 101 年 3 月 16 日派員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位於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1 段 67 號及 69 號前側供
汽車修理使用,並未供公眾通行,且上開 2 筆建物歷年來皆有營業登記資料,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本處
以首揭號函否准退還以前年度已繳納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
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系爭土地屬板橋市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系爭土地
所在之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1 段 67 號及 69 號前側供汽車修理使用,並未供公
眾通行,且上開 2 筆建物歷年來皆有營業登記資料,此有本市板橋區公所 101
年 4 月 20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12032615 號函、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
料及 101 年 3 月 16 日之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 7 幀附卷為憑,故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以首揭號函否准退還以前
年度已繳納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始知
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云云;經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
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
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
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
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故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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