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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4053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18169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0538  號
    訴願人  彭○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2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1
41793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6  日以系爭土地實際供道路
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返還以往年度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土地位於板橋市民生路 1  段道路旁邊,未作圍籬,以往十幾
    年來無償供公眾通行。本人接獲來函說明二,始知被他人擅自占用、供修理汽機
    車使用,本人可隨時令占用人撤離,以免影響公眾通行。請准按照巷道使用減免
    地價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處於 101  年 3  月 16 日派員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位於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1  段 67 號及 69 號前側供
    汽車修理使用,並未供公眾通行,且上開 2  筆建物歷年來皆有營業登記資料,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本處
    以首揭號函否准退還以前年度已繳納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
    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系爭土地屬板橋市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系爭土地
    所在之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1  段 67 號及 69 號前側供汽車修理使用,並未供公
    眾通行,且上開 2  筆建物歷年來皆有營業登記資料,此有本市板橋區公所 101
    年 4  月 20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12032615 號函、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
    料及 101  年 3  月 16 日之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 7  幀附卷為憑,故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以首揭號函否准退還以前
    年度已繳納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始知
    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云云;經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
    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
    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
    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
    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故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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