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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4038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062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
訴願法 第 18、77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8、4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0384  號
    訴願人  蕭○瑋
    代理人  蕭○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0
006565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352  及 354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
分分別為:1/1、199/100000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屬
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內重劃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93 年 9  
月 17 日北府地劃字第 0930647744 號函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7 日以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並自 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依停
    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並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按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渠與土地承租人洽談租金即以按千分之 10 核算土地成本,本案停
    車場登記證於財政部 100  年 6  月 9  日函公布前即已取得,將優惠稅率之適
    用與否定在「優惠稅率申請日」,明顯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況有關租稅優惠措施
    之增加或取消均有相當之預告期或完善之信賴保護原則,是應以停車場登記證申
    請書送件日為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屬新莊都
    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內重劃土地,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7 日
    以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已
    不再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且
    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而以首揭號函否准
    所請,並自 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
    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行政院 100  年 6  月 8  日院臺財字第 1000029224 號函:「主旨:所報
    請限縮本院 83 年 1  月 24 日台 83 財 02655  號函核定之適用範圍,對於依
    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按千分之 10 計徵
    地價稅規定;惟已依前揭院函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俟其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
    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准予照辦。」財政部 100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34990  號函:「主旨: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
    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前
    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自其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查照。」100  年 1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348720
    號函:「主旨:所報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行政院 100  年 6  月 
    8 日院臺財字第 1000029224 號函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已不再准予適用土
    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納稅義務人倘
    於 100  年 6  月 8  日以後始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者,是類土地已非屬土地稅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範圍,自無法據得准其所請。三、至前開行政
    院 100  年 6  月 8  日函發布前(即 100  年 6  月 7  日前)已核准按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於原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期間內,如該土
    地仍供作合法公共停車場使用,縱經營者變更等由重新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新停車場登記證,其地價稅仍應適用特別稅率至原核准年限屆滿當年止。」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屬新莊都市計畫(配
    合副都市中心地區)內重劃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93 年 9  月 17 日北
    府地劃字第 0930647744 號函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此有本府 93 年 9  月 17 日北府地劃字第 0930647744 號函附卷可稽。嗣訴願
    人於 100  年 6  月 17 日以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已不再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按千分
    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14 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 100  年 6  月 8  日院臺財字第 100
    0029224 號函及財政部 100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34990  號函、
    100 年 1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348720 號函意旨,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
    ,並自 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惟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
    具備一定之要件,如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是。又按信賴保護原
    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
    ,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
    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
    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
    ,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
    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
    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
    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
    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
    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又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略以:「……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
    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
    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
    30042741  號函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
    臨時路外停車場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一概享有適用優惠稅率之優待,尚
    須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始有其適用,是以
    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
    護之餘地。查財政部 100  年 1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348720  號函意旨
    ,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已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於 100  年 6  月 8  日後始向稽徵機關申
    請者,已不符合規定,惟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即已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者,仍應適用特別稅率至原核准年限屆滿當年止,是觀諸該函規定,顯已考
    量並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而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並無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況本案訴願人於法規定停止適用前,並無信賴之客觀具體行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原處分機關亦無對訴願人作成核准之
    行政處分,僅屬個人主觀認知及期望,尚無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訴願
    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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