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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4037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9264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8、831 條
訴願法 第 3、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0372  號
                                                            1018040530  號
    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
4207917 號函及 101  年 4  月 5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15067 號函,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不服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7917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不服 101  年 4  月 5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15067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坐落本市○○區○○段 3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之一,系爭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且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
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1  年 2  月 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5905 號函請訴願人辦理領取 99 年及 100  年退稅款事宜。
然訴願人表示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同意書係窒礙難行,應由渠自行具結領取,原處
分機關乃以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7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民法之規定,領取公同共有土地之退稅款,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請備齊相關
資料送本處新莊分處以憑續辦;訴願人不服前揭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7917  號函,以 101  年 3  月 6  日訴願書提起訴願。嗣後原處分機關再以
101 年 4  月 5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15067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申請退還溢繳
地價稅一案,業已核准在案,惟主張自行具結領取退稅款,礙難照辦;訴願人不服前
揭 101  年 4  月 5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15067 號函,再以 101  年 4  月 9  
日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返還稅金,應由申請人具結領回,作合理之分配,政府不應涉及
    私產之分配。本人認為該筆退稅並非遺產,更不是他項權利之行使,而是政府無
    端造成的溢繳困擾,退稅要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實在窒礙難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處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7917 號函,係
    准予自 99 年起課徵田賦,並通知訴願人,依民法規定,領取公同共有物之退稅
    款,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請備齊相關資料送本處新莊分處以憑續辦;因
    該函之答覆尚有後續處置,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是訴願人就該函提起訴願,顯
    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提起訴願之利益。至於本處以 101  年 4  月 5  日
    北稅莊一字第 1014215067 號函復訴願人所請礙難照辦之部分,領取退稅款屬公
    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經本處以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7917 號函,通知訴
    願人備齊相關資料送本處新莊分處以憑續辦,惟訴願人仍未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由訴願人領取該退稅款之同意書,故本處以 101  年 4  月 5  日北稅莊一
    字第 1014215067 號函否准訴願人「自行具結領取退稅款」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次
    按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31  條規定:「本節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二、綜觀訴願人 101  年 3  月 6  日及 101  年 4  月 9  日之訴願書,其所不服
    者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否自行具結領取退稅款」,而非「准予退還 99 年及
    100 年溢繳地價稅款之處分」,亦非「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退稅款數額」。因此
    ,本件訴願之爭點乃「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否自行具結領取退稅款」,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該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且
    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1  年 2  月 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5905 號函請訴
    願人辦理領取退稅款事宜,然訴願人表示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同意書係窒礙難
    行,應由渠自行具結領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7917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因領取退稅款屬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
    參照民法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請備齊相關資料送本處新莊分處
    以憑續辦。」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係以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
    014207917 號函准訴願人「自 99 年起課徵田賦」之請求,並告知訴願人「請備
    齊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領款之同意書,以憑續辦」;申言之,就「訴願人得否自
    行具結領取退稅款」一事,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 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
    014207917 號函」,並未為任何准駁之表示,而僅係通知訴願人應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以憑續辦;亦即就「訴願人得
    否自行具結領取退稅款」而言,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以憑續辦」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
    應屬觀念通知,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101 
    年 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7917 號函其中關於「應依民法第 828  條
    第 3  項規定,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以憑續辦」之通知,乃係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能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而以 101  年 4 
    月 5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15067 號函復訴願人「臺端主張自行具結領取退稅
    款,礙難照辦」之部分;卷查案外人許○枝係訴願人之外曾祖父,亦即訴願人係
    案外人許○枝之繼承人,此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為憑;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為案外人許○枝,此復有該地號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故訴願人就系爭地號土
    地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即系爭地號土地尚且由案外人許○枝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至為灼然;再按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及第 831  條規定,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前所述,本案系爭地
    號土地既屬公同共有,是領取該地之退稅款,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因
    此,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5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15067 號函復訴願
    人「臺端主張自行具結領取退稅款,礙難照辦」,自屬於法有據,訴願人主張自
    行具結領取退稅款,核屬於法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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