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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4027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88312 號
相關法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0279  號
    訴願人  嘉○○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桂
    送達代收人  褚○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至 9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1  年 
1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2639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59、560、561、562 地號等 4  筆土地、○○
區○○○段○○小段 277-2、278-2、286-1、286-2 地號等 4  筆土地及○○區○○
段 15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9  筆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
,供訴願人從事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與倉儲業務之用。系
爭 9  筆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自 98 年起,就其中部分地號土地核准全部土地面
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地號土地核准部分土地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詳如附表:嘉○○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改課情形);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0  年清查發現,系爭 9  筆地號土地因非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為工業用地使用
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台財
稅字第 770650054  號及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860435241  號函釋意旨不
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0  年 10 月 3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86442  號函,補徵前揭 9  筆地號土地 98 年及 9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98  年度應補徵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
)319 萬 6,242  元,99  年度應補徵之差額則為 317  萬 1,498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9  筆地號土地,於 98 年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核准函,與補徵 98 年及 99 年差額地價稅之 100  年 10 月 3  日北稅
      土字第 1000086442 號函,前後南轅北轍,復查決定書避重就輕,言不由衷。
(二)依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770650054  號函、83  年 8  月 3
      1 日台財稅字第 830416961  號函及 84 年 8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416448
      40  號函所示,各類產業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而課徵千分之 10 之地價稅者,均
      非以「取得工業用地之方式」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工業管理機關」為要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系爭 9  筆地號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
      ,違反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540  號判決闡釋之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89  號解釋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更顯行政政策及
      法令規劃紊亂,亦有行政裁量濫權妄法之疑,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書竟隻字
      未提,顯應交付監察院調查。
(三)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 9  筆地號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據之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770650054  號及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
      字第 860435241  號函,違反土地稅法之授權,而與歷來司法院釋字所揭櫫之
      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及層級化法律保留不符。
(四)立法委員曾經批評「訴願僅淪為稽徵程序之延申,行政法院的判決書與稅務單
      位的答辯狀幾乎相似……」……若於工商經濟發展過程中,中央與地方各不同
      調各自為政,各為片面解釋,或對產業界以「狡兔死、走狗烹」,則更令人難
      以信服……復查決定書未釐清前、後行政處分本身南轅北轍的問題核心,卻要
      求本公司接受行政命令以外的事項……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並准許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原則上必須符合「土地為工
    業用地」、「供工業直接使用」、「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及「檢
    附工廠設立許可證」等要件,……系爭 9  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
    區,原有部分面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8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向經濟部工業局、鈞府經濟發展局及城鄉發展局查復
    發現,系爭 9  筆地號土地均非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工
    業區內之土地,亦尚未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倉儲區」,顯見系爭 9  筆地號土
    地並非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或地方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規劃為汽車貨運
    業或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亦非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
    區土地,與前揭「汽車路線貨運業、貨櫃運輸倉儲業者,其工業用地適用工業用
    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須其使用之土地為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
    業區土地」之要件不符。是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0  年 10 月 
    3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86442 號函,補徵前揭 9  筆地號土地 98 年及 99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
    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
    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
    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
    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
    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第 2  款)。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6472  號函略以:「主旨:土地稅
    法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  15(按,現行法已修改為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
    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
    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77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770650054  號函略以:「主旨:汽車路線貨運業
    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用地、自建倉房,可否比照其他工廠用地及建物減免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地價稅部分:工業用地按
    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
    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規定。是以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汽車路線貨
    運業,如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區土地,且確供該事業登記營
    業項目使用者,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工業區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
    合貴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件,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千分
    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免附工廠登記等相關證件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工業局 86 年 7  月 12 日工(86)五字第 024872 
    號函復略以:『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
    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
    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
    地稅法第 18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上開意見。」又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89)工字第 89002115 號函略以:「查本部工業局 86 年 7  月 12 日工
    (86)五字第 024872 號函所稱:『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係
    指依前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工業主管機關為
    因應該工業區工業發展需要而核定規劃為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或該案所
    特指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於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內供設置貨櫃儲放
    場使用之土地(一般都市計畫應劃屬倉儲區),因該貨櫃運輸倉儲業並運儲工業
    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業有密切關係,故提供
    部分工業區土地,供其設置使用,如其確已按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
    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該局乃建議財稅單位考量准其一併以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外,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92 號判例要旨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
    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
    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
    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三、卷查系爭 9  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此有本市新店區公所 100
    年 4  月 29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00017772 號函、本府 100  年 11 月 29 日新
    北重工字第 10011006623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98 年 10 月 5  日北縣樹工字第 0980038
    340 號函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12618 號函
    為據;前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已明定,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不適用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而系爭 9  筆地號土地
    並非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亦非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編定開發工業區範圍內之土地,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2 月 6  日北
    經工字第 1001744010 號函及 100  年 8  月 17 日北經工字第 1001101610 號
    函,及經濟部工業局 100  年 5  月 5  日工地字第 10000391910  號函、100 
    年 3  月 8  日工地字第 10000120240  號函及 100  年 1  月 26 日工地字第
    10000063010 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 9  筆地號土地顯然因「未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為工業用地」,而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得按千分
    之 10 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因此,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以 100  年 10 月 3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86442 號函,補徵前揭 9  筆地號土
    地 98 年及 9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辯稱 98 年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核准函與 100  年間
    否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否准函前後南
    轅北轍,及該否准函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租稅法定主義及層級化法律保留各節云云;經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92 號判例既已闡釋所謂平等原則,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是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間發現系爭 9  筆地號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得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自得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次,訴願人所有
    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及嘉義縣之土地,曾申請改按工業用地千分之 10 之稅率課徵
    地價稅,迭經改制前(下同)臺南縣稅務局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駁回其申請,並
    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判決在
    卷可考;再者,前揭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770650054 號及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860435241  號函不過在於闡釋前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職是之故,訴願人前開辯解
    ,委難採憑。另關於訴願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按信賴保護原則須以信賴基
    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為要件,經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及嘉義
    縣之土地,曾申請改按工業用地千分之 10 之稅率課徵地價稅,迭經駁回申請,
    並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已如前述,是本案尚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存在,
    因此,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訴願人主張行政政策及法令規劃紊亂、行
    政裁量濫權妄法及顯應交付監察院調查各節,核與本案無關,亦對本案之訴願決
    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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