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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4021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99425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16、17、19、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2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0210  號
    訴願人  林○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9 日北稅瑞一字第 100
00161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96-9  地號土地(面積 121  平方公
尺,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31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其中 48.4 平方公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98 年度地價稅,其餘面積 72.
6 平方公尺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該核定不服而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實際面積為 48 平方公尺,遂自 99 年
度起以 48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其餘面積 73 平方公尺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於系爭土地 98 年度原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0.4 平方公尺(亦即 48.4 平方公尺扣除 48 平方公尺),則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而未補徵其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訴願
人於 99 年 11 月 9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系爭土地 99 年度地價稅,惟
於原處分機關未作成處分前,訴願人即於 100  年 4  月 12 日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 年 11 月 9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00598758 號訴願決定(本府編定案號:100804
0514  號),命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重新核定系爭土地 99 年度地價稅部分」
速為一定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並於 100  年 5  月 20 日會同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
土地其中之 48 平方公尺無償供巷道使用無誤。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核定自 100
年起,就系爭土地:1.其中 48 平方公尺之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並退還訴願人 98 年度及 99 年度溢繳之稅款;2.其餘面積 73 平方公尺
部分,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千分之 6  核課地價稅,並退還訴願人 98 年度及
99  年度溢繳之稅款。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符合下列二種情況:1.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供通道使用外
    ,並未作任何使用,且為一獨立之地號,應視為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
    價稅或田賦;2.系爭土地與自用住宅用地同段 196-2  地號及 197  地號兩筆土
    地相連,供通道使用,系爭土地亦屬自用住宅用地之範圍,面積 121  平方公尺
    皆屬申請人所有,三者合計不超過 3  公畝,故 3  筆土地應全部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11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前於 98 年間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定其中 48.4 平方公尺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其餘面積 72.6 平方公尺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核定 98 年度地價稅,嗣訴願人申請復查,經重新審查系爭土地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實際面積為 48 平方公尺,遂自 99 年起以 48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其餘面積 7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 9
    8 年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又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申請重新核定 99 年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查得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 73 平方公尺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並據之核定 100  年地價稅
    ,另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前於 100  年 5  月 20 日會同本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8 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巷道使用,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准自 100  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其餘面積 73 平方公尺追溯自 99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核
    課地價稅;另 98 年維持以 48.4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其
    餘面積 72.6 平方公尺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並退還 98 年至 9
    9 年分別 48.4 平方公尺及 48 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差額及 100  年 48 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免徵地價稅溢繳地價
    稅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0」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
    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同法
    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
    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及同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
    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二、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其中確有
    48  平方公尺無償供巷道使用無誤,此有系爭土地建物謄本、本市貢寮區公所 1
    00  年 4  月 21 日新北貢工字第 1000004255 號函、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數幀
    等資料附卷可稽。因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自 100  年起,就系爭土地
    :1.其中 48 平方公尺之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並
    退還訴願人 98 年度及 99 年度溢繳之稅款;2.其餘面積 73 平方公尺部分,依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千分之 6  核課地價稅,並退還訴願人 98 年度及 99 
    年度溢繳之稅款,自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課徵田賦或全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核課
    地價稅……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未
    作任何使用」係以土地是否供使用狀態加以判斷,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
    ,若土地遭他人不法使用,係屬是否採取訴訟途徑加以排除之問題,仍不得藉此
    主張系爭土地符合上開免徵地價稅要件;又所謂「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係指系爭
    土地應與使用中土地有明顯之區隔而言,本案經 100  年 5  月 20 日現場勘查
    結果,除部分面積 48 平方公尺供巷道使用外,其餘面積現況為堆放雜物、雜草
    叢生,且與使用中土地並無明顯之區隔,此有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等資料附卷為
    憑,故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之
    要件;再者,土地稅法第 17 條有關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係以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為前提要件,且
    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明定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
    用,應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並符
    合前揭相關法令規定辦竣戶籍登記,方有其適用;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對法令規
    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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