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31364 號
訴願人 陸○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101 年 9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3448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61 號 4 樓房屋(稅籍編號:F14110101034;
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按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核計現值課徵 101 年
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4,05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居住地因地段率提高 160/100,致房屋稅暴增近 1.6 倍
,卻不見房屋衰老現況之改變,祈合理課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原依 94 年 7 月 1 日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原按地段調整率 100/100)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嗣於 100 年
經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重行評定,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地段
調整率調升為 160/100,並由本府於 100 年 4 月 8 日以北府財稅字第 1
000026000 號公告周知。爰此,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 101 年房屋稅時,
係依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之公告及「板橋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依
法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 35 萬 700 元(其中 1 萬 2,400 元免稅)
,課徵 101 年房屋稅為 4,059 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因地段率提高致房屋稅暴增近 1.6 倍,卻不見房屋衰老現況之
改變云云。查房屋稅之核課,係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
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分別評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公布之該評定表
之街路地段等級調整率對照系爭房屋所處之位置,核計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
,自難謂為不當(改制前行政法院 77 判字第 1341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
所述,難謂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 1.2 %,最高不得超過 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
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各直
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
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
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條、
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系爭房屋原依 94 年 7 月 1 日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原按地段調整率 100/100)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嗣於 100 年經本市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重行評定,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地段調整率調升為
160/100 ,並由本府以 100 年 4 月 8 日北府財稅字第 1000026000 號公告
周知,此有前揭公告及所附「板橋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處
分機關爰依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之公告及「板橋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
,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 35 萬 700 元(其中 1 萬 2,400 元免稅),
課徵 101 年房屋稅為 4,059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地段率提高致房屋稅暴增近 1.6 倍,卻不見房屋衰老現況之改
變,請求合理課稅云云。惟查房屋稅之核課,係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
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
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
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準此,原處
分機關依據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公布之該評定表之街路地段等級調整率
對照系爭房屋所處之位置,核計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自無不當,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核不足取。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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