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31329 號
訴願人 陳○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10
1 年 8 月 30 日北稅法第 101403357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3-13 地號土地(面積 234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42 巷 20 號(
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
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98 年 5 月 15 日起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9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 3,030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想讓兒子有更好的就學環境,所以母子倆的戶口遷移至
學區辦寄宿,但仍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從未搬離,為何原處分機關一開始時沒有
通知,而於多年後始補徵,且訴願人目不識丁,更何況是土地稅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辦理 101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
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8 年 5 月 15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 99 年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1 年 7 月 2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34376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無違。
(二)至訴願人主張因學區問題才將戶籍遷出,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且渠不諳法令
規定,為何原處分機關不於渠不符合規定時立即通知,而於多年後始補徵云云
,按據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規定可知,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積極要件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於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是本案系爭土地於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後即不符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且查土地稅法第 41 條亦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
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
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系爭土
地自 98 年起即已未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已如前述,而此課稅事實當為訴願
人最為知悉,訴願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
消滅時,即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
稅捐。是訴願人未盡協力申報之義務,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清查發現系
爭土地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此一課稅事實之變更訴願人未依法申報,致
仍適用優惠稅率核課,於發現時依法補徵,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主旨: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部
85 年 l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基地面積 2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加強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98 年 5 月 15 日起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遷徒紀錄查詢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 1 萬 3,0
3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
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渠子學區問題才將戶籍遷出,但仍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且渠不
諳法令規定,為何原處分機關不於渠不符合規定時立即通知,而於多年後始補徵
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規定可知,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其積極要件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於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是本案系爭土地於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後即不符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又土地稅法第 41 條亦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且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
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
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至
100 年地價稅開徵公告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而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即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已如前述,此課稅事實當為訴願人最為知悉,訴
願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即向主管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是訴願人未盡
協力申報之義務,致仍適用優惠稅率核課,原處分機關於發現時依法補徵,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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