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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3113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9672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9、2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4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31131  號
    訴願人  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山
    代理人  徐○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97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01
年 7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224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200-2、202-4、202-5、202-116 地號等土地 4  筆(下
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於 92 年 1  月 1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後於 97 年 12 月 1
5 日出售予尚○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於訴願人持有期間,原經原處分機
關以 95 年 7  月 2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50023154 號函核准自 94 年起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未登載於工廠登記證,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不符,原
處分機關遂撤銷前開核准函,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6 年至 97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99  萬 8,006 
元,合計 199  萬 6,01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土地屬乙種工業區用地,且其實際使用情形確實符合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8 條及財政部 58 年台財親發第 2220 號函之規定,自得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依照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7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969376 號
      函文函覆,系爭土地係屬乙種工業區用地,故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規定,自應
      准予訴願人依工業用地稅率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除供全廠區使用之行人道及運輸道路外,部分土地並
      供裝置輸變電設備,確實乃按乙種工業區使用分區之核定規劃用途所使用中,
      尚無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是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自應准予訴願人依
      工業用地稅率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四)按財政部 58 年台財稅發第 2220 號函規定,凡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者
      ,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 10 %o 之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得援引適用。
(五)探究土地稅法第 18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揭示適用優惠稅率之工業用地係
      以依法核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內為要件;而不以有無工廠登記證為要件。因此,
      系爭土地既均依法核定為工業用地,應即有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
(六)工廠登記證係工廠管理輔導法為主管機關管理、輔導工廠所設之行政登記制度
      ,然與工業用地之構成要件無關,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未取得工廠登記證為
      由,否准訴願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乃不當連結。
(七)依原處分機關 95 年處分函覆,業已核准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
      稅,訴願人因信賴此一函覆,於 94 年依照工業用地稅率計價之地價稅繳納系
      爭土地稅款,惟原處分機關竟於 101  年 3  月 2  日復來函,以未取得工廠
      登記證為由,否准訴願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7  月 26 日以北稅中一字第
      0950023154  號函核准自 94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清查發現
      ,訴願人未利用該等筆土地取得工廠登記證,亦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證明該等筆土地上建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此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揆諸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
      第 4  點規定意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要件不符,無工業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
      機關撤銷前開核准函,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9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
      法洵屬有據。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均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除供全廠區
      使用之行人道及運輸道路外,部分土地並供裝置輸變電設備,依財政部 58 年
      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及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規定,
      應實質認定核屬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有工業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及援引
      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0910453050 號函所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與申辦工廠登記並無關聯,認原處分機關以未取得工廠登記證為由
      否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乃為無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屬不當連結,應予撤銷一節。經查系爭 200-2  地號(重測後為○○段 
      28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訴願人主張該土地為工業區之土地,
      顯然有誤。次據前揭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及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意旨,財政部 58 年台財稅
      發第 02220  號令及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係針對當時施
      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規定:「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
      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 15 %o (註:現行法改為 10 %
      o )徵收之。」所稱「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為之釋示。嗣「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於 66 年 2  月 2  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依修正後「平
      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內容略同;土地稅法係於 6
      6 年 7  月 14 日制定公布)規定:「工業用地,統按 15 %o 計徵地價稅(
      現行法改為 10 %o )。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對於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定,亦即以符合「按核定規劃
      使用」為適用要件(與現行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要件相同),是針對「直接供工廠使用」為釋示之財政部 58 年台財
      稅發第 02220  號令及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當非土地稅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補充規定甚明(有關「直接供工廠使用」
      之文字係規定於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2  項)。再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原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惟為因應工
      廠管理輔導法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後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前揭財政
      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於第 1  點內表示:「於
      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並於第 4  點
      分別就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及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規定工
      業用地申請按 10 %o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而工廠登記證即為所定
      證明文件之一;又查上開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釋,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母法即前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就與該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並
      無逾越該條之立法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準此,工業用地是否已『按核
      定規劃使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設廠之時點係在工廠管理輔導法制定之
      前或之後,分別檢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財政部 9
      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以憑認定是否准予適用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基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未取得工廠登記證為
      由否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連結,訴願人所訴,顯對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相關規定之沿革及其要件有所誤解。又據前揭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所釋:「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
      ,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
      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是訴願人援引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本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7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969376 號函文內容,主張系爭土地確實按乙
      種工業區使用分區之核定規劃用途使用,未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應有土地
      稅法第 18 條所定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云云,亦係對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有所誤解。
(三)末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4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因信賴該核准函而完納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款,嗣原處分機關撤
      銷核准函並發單補徵差額地價稅,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據行政程序
      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
      。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
      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
      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
      3 要件: 1、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須人
      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 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
      基於善意。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94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及按該稅率課徵 96 年至 97 年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
      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致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
      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履行其完納稅捐之義務亦難謂係因該處分而有其他
      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
    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10 %o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施行
    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
    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
    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
    :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次按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 15 %o (註:現行法改為 10 %o )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
    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
    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同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示:「工廠管理輔導法於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
    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 10 %o 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
    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
    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是以,於工
    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四、工業用地申請
    按 10 %o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 1. 建廠
    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
    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
    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
    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
    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
三、再按財政部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說明:二
    、依 53 年 2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57
    年 2  月 12 日修正為第 19 條)規定:『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
    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 15 %o (註:現行法改為 10 %o )徵
    收之。……』本部 58 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釋:『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
    價稅疑義一案,茲核示如次: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
    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
    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 15 %o (現行法改為 10 %o )地價稅。…
    …』,該釋令係對當時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規定所稱『直接供
    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為之釋示。另依現行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在
    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
    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對於符合上述經
    政府核准有案之工廠等要件之『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亦得準用 10 %o 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併予敘明。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 66 年 2  月
    2 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依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與土地稅
    法第 18 條規定內容略同)規定:『工業用地,統按 15 %o 計徵地價稅(現行
    法改為 10 %o )。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對於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之要件,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定,亦即以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
    為適用要件。而工業用地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
    設廠之時點係在工廠管理輔導法制定之前或之後,分別檢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本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
    令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
    以憑認定是否准予適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部 95 年 11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2440  號函釋:「說明: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 95 年 1
    0 月 4  日經授中字第 09530000150  號函復略以:『……四、依法令規定可供
    設廠之土地,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辦理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未因
    不同用地而有所差異,並以工廠登記證或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核准函為證明
    文件。』準此,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興辦工業人於同一工業區另購土地
    作為辦公室,倉庫等附屬設施使用者,仍須依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將另購之
    土地併入原領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圍內,再持憑變更後之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
    向稅捐機關申請按 10 %o 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法逕以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證明
    函,逕予認定其新購用地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7  月 26 日以北稅中一字
    第 0950023154 號函核准自 94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中和分處清查發現,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亦未檢附
    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上建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
    之建築物,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
    第 0910453050 號令第 4  點規定意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要件不符,無工業用地稅率規定之
    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撤銷前開核准函,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
    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9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各 99 萬 8,006  元,合計 199  萬 6,012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均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除供全廠區使
    用之行人道及運輸道路外,部分土地並供裝置輸變電設備,依財政部 58 年台財
    稅發第 02220  號令及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規定,應實質
    認定核屬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有工業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及援引財政部 9
    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0910453050 號函所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與申辦工廠登記並無關聯,認原處分機關以未取得工廠登記證為由否准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乃為無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屬不當連
    結,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一)系爭 200-2  地號(重測後為○○段 28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101  年 7  月 16 日新北中工字第 1012068874 號
      函檢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原處分可稽,是訴願人主張該土地為工業區之土
      地,顯然有誤。
(二)又財政部 58 年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及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
      927 號令係針對當時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規定:「凡經依法
      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 15 %o (
      編者註:現行法改為 10 %o )徵收之。」所稱「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所
      為之釋示。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 66 年 2  月 2  日修正為「平均
      地權條例」,依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
      內容略同;土地稅法係於 66 年 7  月 14 日制定公布)規定:「工業用地,
      統按 15 %o 計徵地價稅(現行法改為 10 %o )。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是對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
      定,亦即以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為適用要件(與現行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要件相同),故針對「直接供工廠使用」
      為釋示之財政部 58 年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及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
      發第 0927 號令當非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補充規定甚明
      (有關「直接供工廠使用」之文字係規定於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2  項)。再
      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原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
      地為適用對象,惟為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後工廠
      登記制度之變革,前揭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
      令於第 1  點內表示:「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
      則非所問。」並於第 4  點分別就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及未達
      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規定工業用地申請按 10 %o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
      件,而工廠登記證即為所定證明文件之一;又上開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
      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釋,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母法即前揭土
      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與該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
      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並無逾越該條之立法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工
      業用地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設廠之時點係在工
      廠管理輔導法制定之前或之後,分別檢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  款或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所規定之
      證明文件,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以憑認定
      是否准予適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未取
      得工廠登記證為由否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連結,訴
      願人所訴,顯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相關規定之沿革及其要件有所誤解。
(三)另依前揭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所釋:「說明:二
      、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
      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是訴願人援引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非工業主管機關)即本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7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
      011969376 號函文內容,主張系爭土地確實按乙種工業區使用分區之核定規劃
      用途使用,未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應有土地稅法第 18 條所定工業用地稅
      率之適用云云,亦係對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有所誤解,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4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其因信賴該核准函而完納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款,嗣原處分機關撤銷核准
    函並發單補徵差額地價稅,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固
    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
    用,須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
    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
    護範圍。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94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按該稅率課徵 96 年至 97 年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
    若系爭土地不合致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
    礎」;且訴願人履行其完納稅捐之義務亦難謂係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
    表現」,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又本案
    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請求言詞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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