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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3103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74201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31030  號
    訴願人  王○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1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
42165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0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  萬 9,708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 229/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區○○
○街 7  號 1  樓之 3(建築基地權利範圍  111/100000、下稱系爭建物)、○○○
街 7  號 1  樓之 4(建築基地權利範圍  118/100000、下稱系爭外建物)。系爭建
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44.08  平方公尺部分,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嗣於 101  年 3  月 28 日以系爭外建物為毗鄰房
屋合併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案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查得,發現系爭建物自 101  年 1  月 20 日迄今已無申請人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經現場勘查並未與系爭外建物合併或打
通使用,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爰以系爭號函將系爭
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44.08  平方公尺自 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系爭外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46.85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
7 條規定相符,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事實自用並無出租他人,又兩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訴願
    人主張依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合併使用」之規
    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44.08  平方公尺部分原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8 日以系爭外建物為毗鄰房屋合併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查得發現,系爭建物自
      101 年 1  月 20 日迄今已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且經現場勘查並未與系爭外建物合併或打通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遂以系爭號函將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44.08 平方公尺自 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核准系爭外建物所
      占系爭土地面積 46.85  平方公尺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自用並無出租,且兩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依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合併使用」之規定,應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
      48  號函釋意旨,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
      用時,需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始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經查,本案系
      爭建物與系爭外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為
      各自獨立作住宅使用之建物,而非屬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有合併打通使用之
      情形,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述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又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均於
      101 年 2  月 1  日變更戶籍地址至系爭外建物,致斯時起系爭建物即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是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44.08  平方公尺
      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歸消滅。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自用並無出租一節,惟查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建物
      ,即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解於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已然未合
      致於土地稅法第 9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事實之成立,按財政
      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意旨,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
    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
    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
    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
    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同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
    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44.08  平方公尺部分,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嗣於 101  年 3  月 28 日
    以系爭外建物為毗鄰房屋合併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提出自用住
    宅用地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查得,發現系爭建物自 101  年 1 
    月 20 日迄今已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派員至現場實地
    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與系爭外建物現況為各自獨立作住宅使用之建物,並未合併
    或打通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6  幀附原處分卷可證,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將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
    地面積 44.08  平方公尺自 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外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46.85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
    規定相符,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自用並無出租,且兩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依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合併使用」之規定,應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意旨,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
    需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始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惟查,本案系爭建物與
    系爭外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為各自獨立作
    住宅使用之建物,而非屬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有合併打通使用之情形,核與前
    揭財政部函釋所述之情形有別;又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然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均於 101  年 2  月 1  日變更戶籍
    地址至系爭外建物,自斯時起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是
    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44.08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
    、事實即歸消滅。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自用並無出租,惟查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之要件不合,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意
    旨,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尚難採據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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