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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30825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959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30825  號
    訴願人  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5  日北稅法字
第 101304586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
    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
    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
    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
    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45864 號復
    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101 年 4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82 巷 8  號 4  樓」時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五股
    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1  年 4  月 16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復查決定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4  月 17 日起算,因訴
    願人址設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1  年 5  月 16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5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
    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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