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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3053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18165 號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7、18、28 條
土地稅法 第 41、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30537  號
    訴願人  陳○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1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
42120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6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53 巷 10 
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 99 年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3,812 元。訴願人嗣於 101  年 3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溢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准自 101  年起改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99 年購屋沒幾天戶籍遷入適用自用住宅,應准予 99 年
    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退回溢繳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 99 年 6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雖於 99 年 8
      月 2  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於 99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9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遲至 101  年 2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應無不合,訴願
      人請求追溯認定並退還稅款難謂有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准
      自 101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購屋後即將戶籍遷入,應准予自 9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一節,按土地稅法
      第 41 條規定「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其目的在於課
      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
      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如欲適用特別
      稅率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應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本
      案課稅事實當為訴願人所最為知悉,訴願人自應依前揭法令規定提出申請,本
      案系爭土地雖未查獲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惟查本處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
      報書附聯均可供申報人填列就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據以申請,訴願人未於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附聯申請,亦未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
      即 99 年 9  月 22 日)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1
      年 2  月 29 日始提出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9 年 6  月 1  
      日收文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及 99 年 6  月 1  日
      至 101  年之收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
      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
      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地價稅開徵公告 1  紙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1  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
      顯係對渠依法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1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
    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同部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並重申斯旨:「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
    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前經本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
    函釋,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編者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
    為審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 10 月 9  日(編者註
    :已改為 9  月 24 日),則該日申請之案件,亦應以 10 月 9  日為審核基準
    日。」
三、卷查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雖於 99 年 8  月 2
    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 99 年
    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9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申請,遲至 101  年 2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尚難認於法有違,訴願人請求追溯
    認定並退還稅款難謂有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准自 101  年
    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維
    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 99 年購屋後即將戶籍遷入,應准予自 9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退還溢繳稅款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其
    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
    確核課稅捐。又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系爭土地如欲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是系爭土地欲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仍需申請並經核准,而本案課稅事實為訴願人所最為知
    悉,訴願人自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內向主管稅捐之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
    另原處分機關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附聯均可供申報人填列就供自用
    住宅使用者據以申請,然訴願人並未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契稅申
    報書附聯申請,亦未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9 年 9  月 22 日)前申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1  年 2  月 29 日始提出申請,此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9 年 6  月 1  日收文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契稅申報書、99  年 6  月 1  日至 101  年之收件查詢畫面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考。況且,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
    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
    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俾使納
    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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