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30389 號
訴願人 梁○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1
41574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7 年 5 月 22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536 地號(重
測前:○○段○○小段 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462/100000 (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67 巷 35 號 2 樓之 3,原經原處
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87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在案。訴願人嗣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准自 101 年起適用。訴願人復於 101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自 8
7 年起至 100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視障中度人士,學歷低,不懂法令,請追溯自 87 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於 87 年 5 月 22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准自 101 年起適用,訴願人復於 101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追溯自 87 年起至 100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
繳稅款,惟查訴願人迄 100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00 年 9 月 22 日
)前皆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是系爭土地 87 年至 10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並無不合,訴願人請求追溯認定並退還稅款難謂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為視障中度人士,學歷低,不懂法令,請准予追溯自 87 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並退還溢繳地價稅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
「……係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案課稅事
實當為訴願人所最為知悉,訴願人自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適用特
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內向主管稅捐之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
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本案系爭土地雖未查獲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惟訴願
人於 100 年以前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申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0 年 11 月 2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故申請前依法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
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
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有原
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開徵公告 5 紙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1 紙
附卷可稽。且查現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 78 年 10 月 12 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法令一經公布,人民即有知悉義務,尚乏因視障中度、學歷低及不懂法令
為由而免除申報協力義務之法令規定,自難謂應追溯認定並退還稅款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
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同部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並重申斯旨:「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
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前經本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
函釋,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
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 10 月 9 日(註:已改為
9 月 24 日),則該日申請之案件,亦應以 10 月 9 日為審核基準日。」
三、查訴願人於 87 年 5 月 22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准自 101 年起適用,訴願人復於 101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追溯自 87 年起至 100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惟
查訴願人迄 100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00 年 9 月 22 日)前並未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87 年至 10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尚難認於法有違,訴願人請求追溯認定並退還稅款難謂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渠為視障中度人士,學歷低,不懂法令,請追溯自 87 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課稅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系爭土地如欲適用特別稅率
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是系爭土
地欲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仍需申請並經核准,而本案課稅事實為訴願人
所最為知悉,訴願人自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
實消滅時 30 日內向主管稅捐之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
課稅捐。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以前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0 年 11 月 28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 87 年至 100 年間因訴願人逾期
提出申請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況且,原處分機關於
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訴願人以
其不懂法令為由主張免除申報協力義務,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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