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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3031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224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8、4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30315  號
    訴願人  蕭○慶
    代理人  蕭○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0
0065651 號函及 101  年 1  月 13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1932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00065651 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3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1932 號函所為處分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353  及 356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
分: 1/4;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屬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
都市中心地區)內重劃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93 年 9  月 17 日北府地劃字
第 0930647744 號函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
00  年 7  月 21 日以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 10142
01932 號函否准所請,並自 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就首揭二號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依停
    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並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按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渠與土地承租人洽談租金即以按千分之 10 核算土地成本,本案停
    車場登記證於財政部 100  年 6  月 9  日函釋公布前即已取得,將優惠稅率之
    適用與否定在「優惠稅率申請日」明顯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況有關租稅優惠措施
    之增加或取消均有相當之預告期或完善之信賴保護原則,是應以停車場登記證申
    請書送件日為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屬新莊都市
    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內重劃土地,嗣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1 日以
    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
    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已不
    再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系
    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而以首揭 101420193
    2 號函否准所請,並自 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00065651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
      規定者」
(二)卷查首揭 1000065651 號函之處分相對人為案外人蕭○,並未對訴願人為任何
      處分,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並未表示渠有如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既
      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對首揭 1
      000065651 號函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
      定,不予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3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4201932 號函所為處分
    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行政院 100  年 6  月 8  日院臺財字第 1000029224 號函:「主旨:所
      報請限縮本院 83 年 1  月 24 日台 83 財 02655  號函核定之適用範圍,對
      於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規定;惟已依前揭院函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俟其停車場核准
      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准予照辦」財
      政部 100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34990  號函釋:「依停車場法
      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 10 課
      徵地價稅;前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自其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0 年 1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
      0000348720  號函釋:「主旨:所報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臨時路外停
      車場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行政院
      100 年 6  月 8  日院臺財字第 1000029224 號函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
      已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是納稅義務人倘於 100  年 6  月 8  日以後始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者,
      是類土地已非屬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範圍,自無法據得准
      其所請。三、至前開行政院 100  年 6  月 8  日函發布前(即 100  年 6  
      月 7  日前)已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於原核准
      適用特別稅率期間內,如該土地仍供作合法公共停車場使用,縱經營者變更等
      由重新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停車場登記證,其地價稅仍應適用特別稅率
      至原核准年限屆滿當年止。」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屬新莊都市計畫(配
      合副都市中心地區)內重劃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93 年 9  月 17 日
      北府地劃字第 0930647744 號函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
      案,此有本府 93 年 9  月 17 日北府地劃字第 0930647744 號函附卷可稽。
      嗣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1 日以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以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已不再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7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14 條、同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 100  年 6  月 8  
      日院臺財字第 1000029224 號函及財政部 100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1
      0000234990  號函、100 年 1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348720  號函意旨
      ,以首揭 1014201932 號函否准所請,並自 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惟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如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是。又按信賴保
      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
      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
      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
      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
      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
      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
      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
      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
      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
      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
      在保護範圍。又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略以:「……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
      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
      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
      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
      並非謂凡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者,不問上開規定是
      否廢止,一概享有適用優惠稅率之優待,尚須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期限
      內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始有其適用,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
      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查財政部 100  年
      1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348720  號函釋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已
      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於 100  年 6  月 8  日後始向稽徵機關申請者,已不符合規定
      ,惟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即已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仍應適用
      特別稅率至原核准年限屆滿當年止,是觀諸該函規定,顯已考量並針對人民該
      利益所受之損害而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況本案訴願人於法規定停止適用前,並無信賴之客觀具體行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原處分機關亦無對訴願人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僅屬個人主觀認知及期望,尚無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訴願人前揭
      主張,尚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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