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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2148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69543 號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3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1489  號
    訴願人  廖○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1  年 11 月 6  日北稅法第 10140527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3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6.89 平方公尺,
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85 號),自 8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系爭建物自 95 年 7  月 20 日
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6 年至 100  年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
3 元、1,153 元、1,153 元、1,263 元、1,263 元,合計 5,985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由兄弟姐妹共同持分,居然會有人設籍就可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未設籍者要按一般稅率,似不合理。既有人適用自自用住宅,就代表房
    屋沒有租賃事實,為何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且請說明先行繳納半數金額之法
    條,案件未確定又何需先行繳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95 年 7  月 2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自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徹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又據財
    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意旨,仍應依規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並無違誤,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
    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
    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
    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
    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其持分面積:16.89 平方公尺,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1  年 8 
    月 23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0131138600  號函通報,系爭建物自 95 年 7  月 
    20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內
    之 96 年至 100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 1,153  元、1,153 元、1,153 元、1,263 元、1,263 元,合計 
    5,985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
    以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已有兄弟姐妹設籍而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未設籍者要按一般稅
    率,似不合理云云。惟土地稅法第 9  條之構成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等 2  項,系爭
    建物雖有訴願人之兄弟姐妹設籍於該址,僅能推斷符合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要件
    ;而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自 95 年 7  月 20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故訴願人既未合致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仍與上開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不符,自不得適用該項規定而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訴願人主張本
    案未確定又何需先行繳納稅款一節,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其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或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
    保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
    誤解,不足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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