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824人
號: 101802104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00342 號
相關法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3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3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1046  號
    訴願人  李○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5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142009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86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於 
101 年 6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現值,經核算後其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
下同)62  萬 3,844  元。嗣訴願人於繳納後,再於 101  年 6  月 13 日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生效當期(89  年 1  月 28 日)公告
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依航照圖所
示,系爭土地非整筆土地供作農業使用,核與規定不符,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 89 年間臺北縣政府曾發予「臺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且前手楊○輝於 89 年 11 月間移轉與訴願人時亦因該地是屬農用關係是以
      「農免案件」之原因,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足證系爭土地係一
      直在作農業使用中。此次移轉,訴願人乃係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後段之規定,作農業用之農業用地,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土地復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即 89 年
      )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彰彰甚明。
(二)系爭土地一直係農業使用,從未接獲任何主管機關有未作農業使用之通知,甚
      而在 89 年間移轉時尚因農用而得有農業使用證明,及因農免之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證明,原處分機關豈得單憑僅供參考用之航照圖即否定前台北縣政府及稅
      捐稽徵處所核發之證明,難令人甘服。況農作物亦有收成期及栽種期,航照圖
      所照當時未在耕作並不代表即在 89 年 l  月 28 日時未作農用,再說觀之系
      爭土地係屬狹長形之小土地於航照圖下是否與前方 666  地號之建地連在一起
      ,另其中亦有部分有種,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6  月 11 日、89  年 5  月 14 日拍攝之航
      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呈現地表土裸露、砂土覆蓋等狀態,是系爭土
      地於 89 年 l  月 28 日修正生效日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此有照片附卷可
      稽。又經本市萬里區公所 101  年 6  月 29 日新北萬經字第 1012249770 號
      函復結果,系爭土地於 88 年及 89 年間無辦理休耕轉作紀錄,是系爭土地核
      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
      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已甚明確,則據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及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未「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即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核與系爭土地於 89 年 11 月領有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涉,是訴願人主張,核
      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
    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1  項)。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
    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第 4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主旨:有關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2…第 4  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
    規定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
    以土地稅法…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
    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
    ,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
    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
    ),查得該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移轉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主旨:有關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分割,其可否准依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
    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說明:二、…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4  月 11 日(90)農企字第 900114527  號函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1  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同函說明四:『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
    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參據上述規定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
    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
    用為要件。惟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
    未作農業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揭土地
    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得依分
    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
    規定。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
    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如該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
    用,且於再移轉前已依法分割,應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課徵土地增
    值稅。」
三、卷查訴外人楊○輝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89 年 11 月 10 日八九北府農務字第
    430708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 89 年 11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淡水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訴願人,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准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沐○時尚酒店有限公司(代表
    人陳○安),經該分處核算土地增值稅共計 62 萬 3,844  元,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8  日繳納後,旋於 101  年 6  月 13 日申請改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
    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惟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6  月 11 日、89  年 5  月 14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呈現地表土裸露、砂土覆蓋等狀態,是系爭土地於 89 年 l  月 28 日修正
    生效日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此有前揭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於土地稅
    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未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依前揭財政
    部 93 年 4  月 21 日函釋,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89 年間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且一直作農業使
    用,況農作物亦有收成期及栽種期,航照圖難證 89 年 l  月 28 日時未作農用
    ,亦從未接獲任何主管機關有未作農業使用之通知一節。然查原處分機關卷附 8
    8 年 6  月 11 日、89  年 5  月 14 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呈現
    地表土裸露、砂土覆蓋等狀態,而 89 年 10 月 23 日之航照圖,整筆土地均已
    整地完成、未作農業使用,故可認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時有部分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依前揭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及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即無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雖提出 8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佐證,然因該證明書有效期間為 6  個月,且
    為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後始申請,尚難採憑。又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
    ,向本市萬里區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於 88 及 89 年是否有辦理休耕、休養或停養
    等情事,經該所函復並無辦理休耕轉作紀錄,此亦有 101  年 6  月 29 日新北
    萬經字第 1012249770 號函可稽。故其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