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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2087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65608 號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0876  號
    訴願人  黃○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0
1 年 6  月 14 日北稅法第 10130678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2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6.43 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2 巷 9  之 3  號(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6 年至 100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81 元、5,081 元、5,081 
元、5,260 元、5,206 元,合計 2  萬 5,76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雖經修正,其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現實社會應有
      辦理戶籍登記,但並無居住事實,或有出租、供營業用之情形?業務主管單位
      人員是否有確實清查?本人確實不瞭解上述法令之規定。
(二)本人於 89 年 7  月 3  日住址變更遷至台北市萬華區,另本人配偶及子女於
      94  年 7  月 29 日住址變更遷至台北市萬華區與本人同戶。復查決定書所稱
      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即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該
      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原處分機關追繳 96 年至 100  年共 5  年的稅款,為何在 96 年至 100  年
      均未予清查,延至 101  年才做清查工作呢?
(四)前述法令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辦竣戶籍登記,只是形式上的規定,並不符社會
      現實狀況,本人提出申訴時已檢附里長證明書、及其子網路繳費證明單。本案
      論決僅依法令形式答覆,並未考量情與理及居住事實,且查證日期不符,提出
      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
      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自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徹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等將戶籍遷出,致系爭建物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是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即消滅,依土地稅法令規定
      訴願人即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稅捐。縱訴願人檢附證明文件,惟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
      系爭建物,即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78 年 1
      0 月 30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法令一經公布,人民即有知悉義務,是訴願人主
      張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免除申報協力之義務,委無可採。
(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設立戶籍於其上建物,有遷徒記錄查詢資料畫面
      附原卷可證,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證不實造成錯誤一節,尚非可採。原
      處分機關依法補徵,並無違誤,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其持分面積:46.43 平方公尺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此有遷徒紀錄查詢
    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內之 96 年至 100  年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5,0
    81  元、5,081 元、5,081 元、5,260 元、5,206 元,合計 2  萬 5,763  元,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稱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該內容與事實不符、其提出申訴時已檢附里長證明書、
    及其子網路繳費證明單,證明確有居住之事實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提之戶口名簿
    (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 00 鄰○○街 79 號 8  樓之 1)影本,訴願
    人於 89 年 7  月 3  日住址變更,而其妻及長女、長子、次子及岳父均為 94 
    年 7  月 29 日住址變更,然按前開戶籍遷徒紀錄等資料,除訴願人及其妻曾於
    90  年 3  月 7  日前設籍系爭建物外,其餘家屬均未曾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而
    其家屬住址變更係由他處(東園街)移至現址,訴願人所稱,應屬誤解。又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即以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縱如訴願人所訴,其子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仍與上開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是
    系爭建物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
    則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 5  年內之
    96  年至 100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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