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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20623
旨: 因房屋稅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39651 號
相關法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0623  號
    訴願人  許○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1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1414603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坐落本市○○區○○○路 15 巷  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惟訴外人謝○芬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證明,經該分處依財
政部 84 年 2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41608501  號函釋,認房屋稅籍資料與建物謄本
登載之所有權人不符,可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變更,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
函通知訴願人註銷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旨揭建物所有權人謝○祥於民國 55 年 10 月 6  日與陳○美訂
    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陳○美,有雙方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憑;嗣於 63 年 7  月 10 日陳○美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願人之父許○
    松,有雙方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訴願人之父許○松即自 63 年度
    起依法繳納房屋稅等。訴願人之父許○松於 72 年 3  月 29 日過世,訴願人為
    許○松之繼承人,故登載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迄今。旨揭建物所有權既已移轉
    數十年,實無註銷訴願人房屋稅籍之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本人,此有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本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訴外人謝○芬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稅籍證明,經該分處審查結果按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謝○祥(第一次登記日期:40  年 12 月 10 日;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
      登記),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按,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系
      爭建物既為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自可按所有權人記載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名
      義,是原處分機關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註銷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名義,揆諸前揭法令,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系爭房屋於地政機關登載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謝○祥,非屬訴願人所述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係屬私權爭執事項,自應由訴願人另
      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本條例第 4  條第 l  項所稱之房屋所
    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
    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
    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有關○○號房屋,稽徵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與地政
    機關所有建物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不符,稽徵機關可否依地政機關所載資料據以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所明定,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據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本案房屋既經地政機關辦妥建物保存登記
    ,自可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財
    政部 84 年 2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41608501  號函所明釋。
三、系爭房屋之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此有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
    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受理訴外人謝○芬申請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案,查得系爭房屋自 40 年 12 月 10 日即登記訴外人謝
    ○祥為所有權人迄今,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1
    年 3  月 29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13604346 號函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建物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
    政部函釋意旨,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註銷房屋稅籍
    及納稅義務人名義,於法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並登載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迄今,實無註
    銷訴願人房屋稅籍之理由云云。惟按地政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登記為謝○祥所有,則應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
    且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係屬私權爭執事項,應由訴願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後,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註銷
    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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