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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2052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0088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 條
土地法 第 2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9、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0527  號
    訴願人  陳○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地價稅之核課及 101  年 3  月 2
7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4334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陳
○所有,於 45 年 6  月 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囑託登記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所有(於 92 年間因重劃而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嗣因陳○之
子陳○谷、陳○東以陳○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0 年 8  月
4 日判字第 2627 號判決宣告其已於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裁定書等文件,主張該
系爭土地係遭臺北市政府侵占,應予發還;經臺北市政府於 98 年 7  月 10 日報奉
行政院核准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陳○所有。原處分機關遂依民法第 113
8 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88  年 2
月 12 日至 97 年 12 月 21 日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對陳○之繼
承人陳○如、陳○芸、陳林○梭、陳○恭、陳○人、張○珠等 6  人,核定補徵 96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6  萬 4,86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土地係 45 年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政府及改制前台
    北縣所有,於 92 年間因重劃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查先祖因二二八事件身亡,系
    爭土地 45 年被違法侵沒至 98 年 7  月 10 日始回復,期間長達 43 年土地無
    法使用、收益,且訴願人先祖 96 年度非所有權人,政府應負賠償責任,訴願人
    主張行使抵銷權,亦不應補繳 96 年度地價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於 45 年間以買賣之原因直接移轉與臺北市
      及改制前臺北縣,於 92 年間因重劃直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嗣查系爭土地移
      轉當時陳君已死亡(死亡日期:36  年 3  月 10 日),上開買賣契約無從成
      立,臺北市政府爰於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函請臺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囑託辦理與陳○間之買賣登記,並由該所於 98 年 7  月 1
      0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名義,系爭土地於 93 年重
      劃完成並點交在案,且自 88 年 2  月 12 日至 97 年 12 月 21 日止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準此,原處分機關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對陳○之繼
      承人即訴願人等 6  人,核定補徵 96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名義,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地價稅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陳○之繼承人負擔
      ,是訴願人所訴,顯對回復登記及渠應負之法定義務有所誤解。本案訴願為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做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
    稅。」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同法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陳○,其子陳○谷、陳○東以陳○係二二八事件受
    難者,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0 年 8  月 4  日判字第 2627 號判決宣告其已
    於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裁定書等文件,主張該系爭土地係遭臺北市政府侵占
    ,應予發還;嗣經臺北市政府於 98 年 7  月 10 日報奉行政院核准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辦竣回復登記為陳○所有,此有行政院院授內中地字第 0980045622 
    號函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98 年 7  月 10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80011706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已回復登記為陳○所有,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認地價稅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之繼承人(訴願人)負擔,並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核定補徵
    96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似非無據。
三、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
    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
    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立法
    理由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於回復登記(98  年 7  月 10 日)為原所有權人
    陳○名義之前,訴願人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實質取得利
    益者應為臺北市政府,訴願人應不負有納稅義務;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即遽為
    訴願人不利之處分,似嫌率斷,其處分即難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折服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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