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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20398
旨: 因給付租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177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0398  號
    訴願人  王○賢
    送達代收人  吳○濱
上列訴願人因給付租金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0  年 5  月 16 日北稅
行字第 100003247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
    第 4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之處長,於 96 年 6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
    擔任處長期間,因未提供職務宿供其居住,致須自行在外租屋,訴願人受有額外
    支出租金之損害,原處分機關相對受有毋庸支出租金之利益,是原處分機關構成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歸還其擔任期間(81  年 7  月 1  日起至 92 年 6 
    月 30 日)自付之房屋租金計新臺幣 182  萬 4,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8  月 16 日北稅行字第 0960106814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復
    審、行政訴訟、上訴、再審遞遭駁回,是全案業於 97 年 12 月 16 日確定。訴
    願人復於 99 年 4  月、5 月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
    重開,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號函略復以,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程序再
    開之期限,未便再予審酌,惟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四、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應予以程序不受理,惟同一之訴
    願案件之準據為何,法無明文,實務見解未甚明確,為免訟累或避免矛盾性決定
    ,確保公信力與法的安定性,對於同一主體、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適用
    相同法規同時或先後,向同一或不同機關提起訴願者,應採「先決定者阻止後決
    定」之原則,不管受理在先或在後之案件已有決定者,其他案件應以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予以駁回。另參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已依法向該
    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
    經訴願、再訴願程序…。本件既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7 年 4  月 1  
    日 97 公審決字第 0146 號函作成復審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55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上訴確定在案,訴願
    人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再次提起訴願,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訴願人重行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應不受
    理。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一節,惟查本
    案於 98 年 4  月 9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在案,訴願人分別於 99 年 4  月 2  日、同年 5  月 20 日及 100
    年 4  月 20 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顯已逾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之申請期間;其餘訴願人爭執關於實體事項部分,既本案係對於已確定
    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於法應不受理,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原則,爰無
    再予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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