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0268 號
訴願人 林○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課 96 年至 99 年使用牌照稅及 1
01 年 2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113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外人飛○通運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 99 年 12 月 8 日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外人於 95 年 7 月 1 日已出具讓渡書,將系爭車輛讓與訴願人並
由其占有中,惟迄今仍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故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核課訴願人 96 年至 99 年度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 萬 1,230 元、1 萬 1,230 元、1 萬 1,230 元及 1 萬 491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係在能使用的強制規定下,始有系爭公共道路
之使用稅,若不能在公共道路行駛使用,縱係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非使用
牌照稅的範圍。是本件癥結之重點,僅在於基隆監理站能准訴願人使用系爭車
輛,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徵收系爭牌照稅。否則,系爭車輛僅能報廢,而終
結系爭留置權。
(二)系爭車輛僅供訴願人行使留置權於固定之地下室,而未使用於公共道路,檢具
車號 0000–00 台北關稅局停車證及其職員證與行車執照供參。訴願人無法
取得所有人系爭車輛來源及其印章等文書即不能檢驗車輛,則在使用照稅法第
7 條及第 13 條規定,僅能向所有人徵收。懇請撤銷系爭違法之使用牌照稅,
用保訴願人權益,並維法治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與飛○公司間於 95 年 7 月 l 日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有讓與之合
意,且該車輛亦經飛○公司交付訴願人占有迄今,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
規定,系爭車輛於飛○公司基於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交付予訴願人時即移轉為訴
願人所有,並不因該車未過戶而影響物權效力已發生變動之事實。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對訴願人核定課徵 96 年至 99 年使用牌照稅,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查訴願人於 95 年 7 月間即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迄今仍占有中,已如前
述,是原核定對訴願人課徵 96 年 99 年使用牌照視,於法洵屬有據,若系爭
車輛嗣後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移轉占有,依據前揭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0 日台財稅第 871938822 號函釋意旨,其使用牌照稅自應改向新使用人課徵
,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三)系爭車輛並未申報停止使用,此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稽,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本案訴
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 87 年 4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71938822 號函:「公司所有車輛出
售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嗣未稅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有關該車輛出售
後,所滯欠之稅款及查獲年期起之使用牌照稅,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個別列管
開徵及繳納。」
二、次參照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923 號及 70 年度台上字第 3077 號民事判
決意旨,查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
生效要件,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至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之行為,僅屬
行政上之監理事務,不影響物權移轉之效力。
三、查本案系爭車輛於車籍資料登記為訴外人飛○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 9
9 年 12 月 8 日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164 號、96 年抗字第 98 號裁定及 99 年簡上字第 205
號判決,查得訴外人於 95 年 7 月 1 日已出具讓渡書,將系爭車輛讓與訴願
人並由其占有中,惟迄今仍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財政部函釋所釋及最高法院判決,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核課訴願人 96 年至 99 年度使用牌照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基隆監理站能准訴願人使用系爭車輛,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徵
收系爭牌照稅云云。按首揭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
函釋意旨,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所滯欠之稅款及查獲年期起之使用牌照稅,
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訴願人既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
,且系爭車輛於 99 年 4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VP03264
11),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
共道路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訴需監理機關准予使用系爭車輛,即難
採憑。另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依法即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訴願人與訴
外人等間之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係屬民事糾紛,分屬二事,訴願人當不得以此
據為免、緩徵使用牌照稅之由,況 99 年簡上字第 205 號判決亦已確定,併予
敘明。本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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