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7090867 號
訴願人 王○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
警交處計字第 101070400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資格,發現訴願人於 75 年 5 月 7 日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75 年 6 月 14 日確
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案至今已逾 26 年,期間內本人奉公守法,今為生活所迫,只
能開計程車,請求准予報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交通大隊於受理訴願人申請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測驗時
,依規定程序查詢訴願人素行紀錄,發現訴願人於 75 年 5 月 7 日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經判決罪刑(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交通大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予准許訴願人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測驗,所為之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
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
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
業登記。」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測驗,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資格,發現訴願人於 75 年 5 月 7 日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75
年 6 月 14 日確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案至今已逾 26 年,期間內其奉公守法云云,惟查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曾於 75 年 5 月 7 日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75 年 6 月 14 日確定),自屬上開
條例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形,與訴願人何時犯案並無關聯
,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測驗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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